熊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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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蔡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菲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3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熊X,河北XX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北京XX律师。
被告:黎X,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蔡X,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X、蔡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文X,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黎X、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73559.67元、护理费9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902.85元、交通费107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黎X驾驶蔡X名下的×××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黎X、蔡X辩称,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和快递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护理期过长,且黎X垫付了2018年11月18日到12月18日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法院认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黎X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黎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到12月18日共计7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费67951.36元。2018年1月7日、3月19日、4月23日、5月21日、6月11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9年1月28日、3月18日、4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医生建议原告需要轮椅、外固定支具、拐杖等康复器械,骨折愈合如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大约2.5万元左右。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566.1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435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1080元护理费发票(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5400元护理费发票(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686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1月23日至2月18日),654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2月18日至3月16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1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4月11日至5月7日),51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5月7日至6月2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6月2日至6月28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6月28日至7月24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7月24日至8月19日),51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8月19日至9月14日),52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51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51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11月5日至12月1日),48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4480元护理费发票(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4480元护理费发票(2019年1月22日至2月17日),1480元护理费发票(2019年2月17日至3月15日),7826元护理费发票(2019年3月15日至4月30日),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认可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护理费由黎X支付。原告提交2600元支具发票、1360元轮椅车发票、530元助行器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出租车票、停车费、加油费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5000元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律师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黎X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73517.47元。护理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60-90日,鉴定结论护理期90日,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80多岁,鉴定结论作出前其遵医嘱聘请护工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相应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故鉴定结论作出前原告签订的护工协议本院采纳,但通过鉴定查体,鉴定机构已确认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伤残评定条件,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无需进行护理,之后原告仍继续签订护工协议并交纳护工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对之后产生的9306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年事已高,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具有或然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黎X、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73517.47元、护理费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10822.4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05元(已交纳),由被告黎X负担446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黎X负担(原告陈X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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