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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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人仅签订投资协议而未签署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者:吴昕栋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3日|分类:金融证券 |1174人看过


一、核心提示

采取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如投资人与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包括其他投资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未签署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则投资人与私募基金不构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亦非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其签署的入伙协议/投资协议构成无名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应根据投资人签署的入伙协议/投资协议来确定。

二、案情简介

2012年4月5日,君业公司(甲方)与王昆(乙方)签订《入伙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普通合伙人):君业公司,乙方(有限合伙人):王昆。合伙企业名称:君投军华中心,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君业公司。鉴于:1.甲方在发起成立君投军华中心,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本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君投军华中心,承诺认缴出资500万元,同意甲方为执行君投军华中心事务的合伙人,并自愿就君投军华中心的上述出资享有相应的权利和风险,并承担有限责任。第七条有限合伙人从其出资到达合伙企业账户时开始享受收益,并划拨回原出资银行账户。1.乙方出资预期收益率的起息日为2012年4月5日;在出资到账至起息日期间,乙方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2.自合伙企业完成资金募集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财务年度,期末如有可分配利润,按合伙人出资额进行分红。第八条自资金筹集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及此后满三年(第五年)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分别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伙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1.有限合伙人在满两年退伙时,合伙企业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收益(年均总收益率不低于11%/年,单利,上不封顶)。2.有限合伙人在满两年未退伙但在此后满三年(第五年)时,合伙企业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收益(年均总收益率前两年不低于11%/年,后三年不低于15%/年,均为单利,上不封顶)。

2012年4月5日,王昆向君投资本中心转账500万元。2014年,君投军华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君投资本中心变更为君业公司。君投军华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29日向王昆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王昆分别于收款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君投军华中心投资款100万元。

王昆签订《入伙协议》时,君投军华中心已经登记成立,王昆出资后,君业公司及君投军华中心就王昆的出资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王昆亦未签署君投军华中心的合伙协议。

1、一审判决结果

君业公司与王昆签订的《入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入伙协议》并未约定固定收益,故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之间亦并非合伙关系。因从双方合同目的来看,君投军华中心系为获得王昆的出资,王昆系为获得投资收益,无需参与经营,亦不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不符合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

2、二审判决结果

《入伙协议》中存在未经清算即由合伙企业退还出资并承诺最低收益的约定,且未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以及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的方式,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结合君投军华中心在其未经清算即向王昆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入伙协议》中虽存在“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表述,但鉴于王昆并未登记为君投军华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在《入伙协议》存在承诺最低收益、“保证退伙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等违反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条款,且君投军华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一致,故二审法院认为君投军华中心并非基于《入伙协议》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亦非投资人与合伙企业型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关系。

从合同形式上看,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形成的关系类似于私募基金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但同时在《入伙协议》中又存在最低收益承诺,且君投军华中心在其未进行终止清算的情况下对王昆进行投资款返还,故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中间的合同关系又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

三、裁判要旨

判断投资人与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否构成投资人与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关系,应根据投资人是否签署基金合同、在工商部门是否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于不构成投资人与私募基金关系的纠纷应根据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来确定各自权责。

四、案件来源

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王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77号)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 、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 主要投资方向 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 ) 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 、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 ,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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