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或安排,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可以分为5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
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中经常出现继承人因立遗嘱人患老年痴呆症,而对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那么立遗嘱人患老年痴呆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立遗嘱人患老年痴呆症的司法案例
1、案件事实
陈某与龚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龚某3、龚某1两个子女。杜某1系龚某1之夫。龚某2系龚某3之子。陈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去世。龚某5于1994年11月3日去世。陈某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某号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房权证显示该证书填发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6日,龚某1向龚某3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哥哥(龚某3)29楼1108补偿金人民币12万元整。诉讼中,龚某1认可收到12万元补偿金,但不认可放弃继承某号房屋。2014年4月25日,陈某经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事项为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为陈某,女,192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我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龚某3、女儿龚某1,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东院某号楼某门某有一套房产,为避免将来我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归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东院某号楼某门某房产都遗留给我的孙子龚某2(儿子龚某3之子),且归他个人所有;立遗嘱人:(手印);2014年4月24日。同时对遗嘱公证过程作了视频录像。
2、核心争议
龚某1主张:陈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患有老年痴呆,自2001年起出现轻度脑萎缩、2006年9月存在认知功能障碍、常年服用使用脑蛋白水解物,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医院病历,中铁建总医院2001年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有轻度脑萎缩,海军总医院2006年的病历显示有“应考虑患者存在认知功能障碍(血管性痴呆或老年性痴呆),应通过认知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大量医院病历证明被继承人陈某存在严重认知障碍、老年痴呆,其所进行的遗嘱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3、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识别辨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活动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通常情况下,成年人均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就要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龚某1主张陈某存在严重认知障碍并患有老年痴呆,亦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医院病历以及证人证言,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陈某心智欠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且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另外,龚某2提出龚某1的相关亲属在出具病历的医院工作,对病历的客观性持有异议。且,龚某1提供的医院病历所显示的时间亦非陈某作出公证遗嘱之时,不能证明陈某在做公证遗嘱之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龚某1所述不予采信。
三、结论
立遗嘱人患老年痴呆症并不一定会影响到其认知和辨认能力,对于那些患轻度或中度老年痴呆症不影响其认知能力的立遗嘱人,其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遗嘱无效的继承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作者简介:吴昕栋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高级经济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从业经验10年,曾先后就职于政府部门、大型央企、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从事反贪、风控和法律顾问工作。现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投资、基础设施(PPP项目)投融资、保险资金投资、银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法律服务经验,为多家大型央企、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政府引导基金、私募股权投资母基金、大型互联网金融集团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代理过一批重大、疑难的金融借款、资产管理、建设工程、民间借贷、商事担保、股权投资、对赌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