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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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的日期仅注明“年月”有效吗?

发布者:吴昕栋律师|时间:2019年06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3245人看过



一、问题的提出

自书遗嘱是指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自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但如果立遗嘱人在亲笔写书完遗嘱,在落款签名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注明“年、月、日”,而仅注明了“年、月”,则这份自书遗嘱是有效的吗?

二、自书遗嘱落款日期仅注明“年、月”的司法案例

1、案件事实

申某4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申某2,次女申某1,长子申某3。申某4于1985年8月8日死亡,王某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申某4死亡后王某未再婚。王某死亡时留有苗圃西里××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申某4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王某死亡时留有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王某家住北京市永外大红门苗甫西里××号,我是1981年住到里边的,现在有我大女儿申某2花钱给我买下的,以后我百年之后,这房子归我大女儿申某2所有。特此证明 1999年12月王某”。申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苗圃西里××号房屋原系申某4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租公房。1998年5月25日,王某向北京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房办公室提出购房申请,后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该房屋。1999年12月23日,北京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出具收据一张,显示预收王某房款22940元,缴款单位为申某2。后王某取得苗圃西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购买苗圃西里××号房屋时折合了王某与申某4二人的工龄。庭审中,申某2主张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申某3认可,申某1自述不清楚。

2、核心争议

申某1认为:王某的自书遗嘱无效,该遗嘱仅写明“1999年12月”,未写明哪一日,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因此该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对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三位继承人进行分割继承

3、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申某4、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王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申某1关于涉案房屋属于王某、申某4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某1关于王某自书遗嘱无效、对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三位继承人进行分割继承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

三、结论

自书遗嘱仅注明“年、月”,而未写“年、月、日”不影响该遗嘱的形式有效性。

 

 

作者简介:吴昕栋律师,18600258315,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高级经济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从业经验10年,曾先后就职于政府部门、大型央企、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从事反贪、风控和法律顾问工作。现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投资、基础设施(PPP项目)投融资、保险资金投资、银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法律服务经验,为多家大型央企、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政府引导基金、私募股权投资母基金、大型互联网金融集团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代理过一批重大、疑难的金融借款、资产管理、建设工程、民间借贷、商事担保、股权投资、对赌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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