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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溪案例 | 彩礼,原生家庭的三观衡量尺

发布者: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493人看过

彩礼要返还吗?

案 情 介 绍:

在2008年6月,张先生与薛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彼此情投意合,所以恋情发展迅速并准备结婚。2008年的7月,张先生和薛女士在筹备婚礼时商量,张先生需要给薛女士准备彩礼金2万元。薛女士没想到的是,张先生却要和她签署“《协议书》”。

双方意见一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所以经过协商后,就来到张先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二人最终还是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张先生将人民币2万元作担保交给薛女士保管、支配;如果将来夫妻关系破裂:

1、薛女士提出分手(离婚)愿退换张先生人民币4万元;

2、张先生提出分手(离婚)薛女士分文不退。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

注:本协议书必须是夫妻关系确立(结婚证)后才能生效。”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另外还有十余名见证人签字。在签订完让张先生放心的《协议书》之后,2008年8月8日,张先生与薛女士登记结婚。俩人也很快生育的孩子,一个孩子的到来,为家庭带来了不少的欢乐,但同时也带来了经济压力。由于婚后生活支出较大,张先生决定前往外地打工。薛女士就留守在家一边抚养孩子,一边在当地打工生活。张先生外出打工后,与家中联系越来越少,也未曾抚养孩子。时间一长,薛女士对自己的丧偶式的婚姻状态实属无可奈何。于2017年,薛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而张先生却拿出婚前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薛女士双倍返还彩礼即4万元。

春 溪 律 说:

薛女士是否应该返还张某的彩礼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此案件中,薛女士与张先生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了孩子,彩礼的给付也没有导致张先生家庭生活困难。其实就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张先生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是否只要符合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规定,当事人就应该双倍返还彩礼呢?《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是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并不适用于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同时,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薛女士的权利,同时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序原则,也违背了社会道德的基本准则。所以,《协议书》中要求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生活中,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十分常见,夫妻本为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一段感情走到最后,最让人唏嘘的就是人性的悲凉。其实纯粹的婚姻,最重要的是夫妻二人携手过幸福生活,万万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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