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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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继承共同居住房屋吗?

作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小秦说法浏览:41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义某与尕某于2008年左右在当地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十几年。2010年玉树地震后,其所住的房屋由政府分配一证两户,一户为尕,一户为尕某的妹妹才某之后义某与尕在此房屋一直生活,期间进行了院落围墙及厕所的修建,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些钱都是两人工作攒下的

另外生病期间,都义某在照顾,且在尕去世后,义某变卖了自己的一套房产,用于尕念经、超度等佛事支出2016106日,尕去世,2018915日,义某将该房屋变卖与第三人,所得价款为33万元。

201911月,义某已将房屋转让第三人,要求才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某的8兄弟姐妹才得知未经他们同意,义某已将房屋于2018815日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他们认为他们的父亲去世,生前无任何遗嘱义某所住房屋未进行继承或分割此房屋应由他们继承。

义某处分,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他们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判令义某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义某与死者尕某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不符合认定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义某无法定继承权。本案诉争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死者尕的名下,且死者生前并未立下任何遗嘱,与被告义某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死者生前未生养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八原告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又考虑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死者尕的名下,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出资及劳动投资,且在尕生病期间及去世之后均由其照顾及办理丧事,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进行变卖,部分用于死者念经、超度等佛事支出,一直在履行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妻子的义务,故该财产可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可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义某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

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产由原告8继承该房产50%的份额,即165000.00元;被告义某分得该房产的50%,165000.00

三、依据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财产,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任何一方不能主张对另一方受遗赠、继承财产的共同权。同居关系的一方去世,另一方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

3《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4《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位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秦嘉泽律师,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范围为:1.诉讼: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房产土地纠纷、离婚继承纠纷、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