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委托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刘强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并未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人李某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
三、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退还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家庭情况特殊,在第一次监狱服刑期间,妻子已经同他离婚,并且有一位老母亲,体弱多病,还有一个10岁的孩子,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早日出狱回报家庭,尽到自己做为儿子和父亲的责任。
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为了有利于被告人李某在出狱后成功回归社会,请求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备注: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万,量刑起点10年。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150万余元且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