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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树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被告吴X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所地:北京市XX区XX。(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层理赔中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该公司职工。
原告娄X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XX、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鲁X×××××小型客车,沿潍安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娄XX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X×××××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2012年8月22,被告吴XX购买原车号为京G×××××号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且将车牌号变更为鲁X×××××号,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应由XXXX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要求XXXX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娄XX予以返还被告吴XX。
被告XXXX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车号为京G×××××号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被告XX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鲁X×××××小型客车,沿潍安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潍安XX缘圆酒店前处时,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娄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娄XX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1333.73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余款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娄X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21333.73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83.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917.33元,其中XXXX公司承担38717.33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60元。共计3967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娄XX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汇总清单,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XX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载明: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事发前为安丘市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电子缴款纳税凭证,原告护理人员李X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XX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吴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娄XX系城镇居民,由其丈夫李XX(安丘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文化、体育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2012年8月22,被告吴XX购买原车号为京G×××××号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鲁X×××××号,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鲁X×××××小型客车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娄XX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XX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XX承担80%,原告娄XX承担20%。被告XXXX公司主张被告要求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XXXX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X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事发前为安丘市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并提供了安丘市XX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电子缴款纳税凭证,原告护理人员李X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实其丈夫李XX从事经营文化、体育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由于原告与其丈夫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575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275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支出,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XXXX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24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娄XX损失:医疗费21333.73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83.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502.3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36262.33元,剩余鉴定费240元由原告娄XX承担。因被告XXXX公司能够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在XXXX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娄XX予以返还被告吴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娄XX损失3626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XX要求赔偿被告吴XX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娄XX承担85元,被告吴XX承担70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曹树明律师,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会计师,法税同审专家讲师。曾在刑警大队,经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