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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9)豫01民终18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孟某与李某债务已清偿,双方不存在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1月16日孟某给李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孟某于2017年5月27日借李某20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28日孟某向李某偿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1600元,2017年8月23日孟某向李某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8万元尚未向李某偿还。后经过双方再次协商,孟某与李某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孟某拥有并控制的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为宋某、宋某、宋某、刘某四人装修房屋装修款共计79000元尚未收回,孟某以**公司享有的上述四笔债权偿还李某8万元债务。2019年5月20日**公司出具了《说明》,对代为清偿协议予以认可。目前李某已向宋某、宋某、宋某、刘某四人收取**公司装修款共计59000元,尚余20000元未收取。故孟某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得孟某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另补充上诉,李某提交的本案借条之后两周左右,孟某又出具的一张借条,上面写有“用**的装修款79000元抵消本案借款”。当时李某说把本案的借条撕毁,但并未销毁。此后李某还拿着后出具的借条去找过孟某。

李某答辩称: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某支付借款,孟某自愿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孟某称以债权抵偿剩余借款,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三方并未签订转让协议,李某也不认可。**公司与李某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混同,孟某所称的装修款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出具的说明,李某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偿还李某借款80000元,利息10880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90880元;2、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孟某于2017年5月27日借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7年6月28日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贰万元整¥20000.余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未还。利息按照约定月息8厘计算,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孟某,身份证号:,日期2018年1月16日”。2017年5月27日,李某通过平安银行向孟某支付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孟某向李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600元;2017年8月23日,孟某向李某偿还本金20000元。李某庭审中陈述,孟某至今未还剩余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李某依约交付借款,孟某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故李某诉请孟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孟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某应自向李某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8%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孟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用**社区装修款冲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8%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李某负担124元,孟某负担9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李某来院说明情况,李某称不存在孟某说的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为合作关系,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合作期间双方均有收款和代付款,不可能在孟某欠自己借款的情况下把**尾款抵到自己个人款上,这是两码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主张孟某偿还借款,提供有孟某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为证。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孟某上诉称本案欠款已经以**的装修款予以冲抵,债务已经清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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