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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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847号

原告梁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邱静静、姜松梅,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洁云路**。

法定代表人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邱静静、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X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路5**号2幢2单元13层116号的房屋,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于2017年9月10日发布公告向全体业主承诺:“保证2017年12月31日如期交房,如逾期交房,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和家人不得不继续租房居住,每月均支出不菲房租,而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日万分之0.1的标准过低,不仅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也无法起到督促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作用,故请求依据原告实际损失酌情提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377元(违约金以6823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2、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有误。本案因原告付款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并能够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约定:“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约定涉案房屋交房日期应顺延到2017年7月26日,原告主张逾期违约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有误。3、原告逾期付款亦存在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项的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少于申请贷款数额,造成延迟付款应参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延迟付款共违约56天,此逾期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付款问题,根据网签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指定银行,买受人应按贷款银行的要求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贷款方提交并签署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交清按揭贷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出卖人应提供因买受人贷款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原告已按要求提交贷款资料,并获得了贷款审批,原告的贷款额未能按网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达被告账户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顺延交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问题,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尚不具备网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至今未能交房,逾期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网签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因该项约定标准过低,不能弥补原告因不能入住该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损失,且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告承诺“如逾期交房,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之次日起(2017年6月1日)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2幢2单元13层116号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6823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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