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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安泰路西、福利院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975163B。
法定代表人:桂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房源制定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12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源制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京沙××路与××处东北处建设“易谷”项目A6-704房源,房屋面积119.53㎡,单价为5350㎡,总房款639486元;该房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如被告原因逾期交房,按总房款日息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全额交纳了房款639486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房。直至2018年7月,被告才通知原告交房,且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该扣除不可抗力存续的期间,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四个月的封土令;3、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性质为仓储用地而非住宅,我方交房条件以达到约定条件并且有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屋交付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一直以房屋未达到住宅交付标准为由不愿受领房,实为荒诞之谈,原告的不愿受领房屋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4、被告不应承担2018年7月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原告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传达交房的通知;5、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周期及标准应当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依据房源定制协议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按日万分之0.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源定制协议、房款收据、办事处证明、市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省、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源定制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位于京沙××路与××处东北地块建设“易谷”项目,被告愿意以内部优惠价格为原告制定房源,该房源为A6-704,建筑面积约为119.53㎡,招商定制单价5350㎡,该房源总价款639486元。该房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如被告原因,造成房源交付延期的,视为被告违约,应按房源总价款日息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639486元。涉案房屋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前收房。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尚未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源定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在原、被告约定时间段内,因政府环境治理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到2018年3月15日采暖季期间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筑工程土方作业,涉案工程项目停止了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客观上导致了履约条件的变化,故该部分时间段内不应按一方违约进行处理。涉案房屋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前收房,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前未收房,2019年2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源定制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0166.46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0933.74元,共计211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194元,原告马XX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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