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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王XX等与关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滑县上官镇陶家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王XX,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滑县上官镇中山XX村民,住该村。
原告XXX,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系滑县上官镇陶家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陶XX,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系滑县上官镇陶家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丁X,男,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系滑县上官镇干东XX村民,住该村。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X(实习),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关XX,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系滑县高平XX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诉被告关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32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五原告跟着其在工地干活,工资结算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五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XXX等人工资30070元,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下欠25070元一直未偿还。
被告关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等人承揽了被告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未能通过验收,需要进行维修,在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时,原告不去维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虽明确约定了给付日期,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在被告北京工地从事木工等杂活,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工资款3007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叁万零柒拾元整,欠款人:关XX,2014年1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后被告仅偿还五原告5000元,下欠25070元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五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7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及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王XX、XXX、陶XX、丁X工资款及利息共计327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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