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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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昆明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永帅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深圳市某某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069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吉龙路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与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居间报酬360109.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余某将景洪市某某酒店采购安装厨房设施的工程介绍给被告某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居间合同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的60%后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为设备部分总设备款的11%,装修部分总结算款的5%。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报酬后,就以未收到全部设备款和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报酬36010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的事实,但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余款357492元;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余某(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充分利用甲方关系的优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合伙做厨房、设备安装等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合作项目包括厨房设备及装修该项目后新增项目与其相关的项目,合作地点为西双版纳景洪市安夏集团某酒店,合作方式为乙方收到工程款项60%以及上再进行利润分成,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一、设备部分甲方业务费按总设备款的11%提成;二、厨房装修部分甲方业务费按总结算款的5%提成”。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居间报酬为460109.5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雨林圣提亚纳酒店厨房区域主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运输安装合同(雨林圣提亚纳酒店厨房区域主设备运输、安装合同)》。庭审中,被告自认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完成并结算。

另查明,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余某转账共计355980元,其中1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其他资金分别注明资金用途为:冷库板款50000元、压缩机款48100元、柜款41880元、冰柜款49000元、冰柜款46000元、冰柜款45000元、订库板款48000元、订库板18000元。

2012年8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就冷库安装及材料(包括库板、压缩机等)价格进行约定,项目工程总造价196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末尾“卖方处”有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及原告余某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与在卷证据内容不相悖。同时双方还确认:原告已完成居间任务,被告支付约定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报酬金额为460109.5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0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款项355980元是否属于居间报酬;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款项355980元是否属于居间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转账向原告交付的款项355980元,其中原告认可其中的1万元系居间报酬,但该款项为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10万元的范围内,现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应提交相应交付凭证予以佐证,但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剩余款项345980元。被告在支付该部分款项时均注明了款项用途(如:冷库板款、压缩机、冰柜等),并未涉及居间报酬、劳务费用等与居间合同关系相关联的内容。同时结合被告与原告作为代表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而该买卖合同关系亦涉及前述资金款项用途所备注的冷库板、压缩机等厨房设备,且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亦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现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又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支付居间报酬的全部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被告就居间报酬的支付期限并未约定具体时间,仅约定了支付条件(即:被告收到工程款项60%以及上再进行利润分成),而原告并非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法对前述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实时监控,同时被告也未就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事宜告知原告;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是否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即原告在该时间仍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的支付事宜。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居间报酬36010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居间报酬费用360109.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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