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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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与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永帅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邓永帅,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留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为康,被告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960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前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出质的其在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为2.5%,于2012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用自己的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交付了15000000.00元,但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外,却始终未如约还款。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于2014年1月17日就前述借款的剩余部分及其逾期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696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将8696000.00元借给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满一次性还清,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三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本息。现承诺期限已过,三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350000.00元,不是15000000.00元,并且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还款66000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8696000.00元数额不正确,原告应提交证据来证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为2.5%,于2012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用自己的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实际支付了13350000.00元,但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外,却始终未如约还款。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于2014年1月17日就前述借款的剩余部分及其逾期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696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将8696000.00元借给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满一次性还清,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三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所欠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转款13350000.00元,经结算,现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下欠原告借款869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6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6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某在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数额为10000000.00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在曲靖市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质权已依法设立,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王某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86960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前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0元。

三、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出质的其在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数额为10000000.00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2.00元,减半收取计36336.00元,由被告富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王某、罗平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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