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过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区奉城镇二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桥合作社)、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奉城镇政府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桥合作社、王某某在2017年曾就减量化问题进行协商,故才有了2017年的立项编号,此后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涉案房屋也未拆除,因此双方对2017年的立项编号作废应当是明知的。而二桥合作社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减量化的业务单位和业务人员,理应知悉减量化相关政策和业务【包括城府办(2015)22号文件和城府办(2018)6号文件的内容】,而该两份文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后份文件的减量化补偿标准远低于前份文件的减量化补偿标准,对此二桥合作社、王某某均应属明知;同时双方也明知涉案部分房屋系双违拆除且无补偿,但为取得更多的补偿利益,双方在2019年签订《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时故意商定使用2017年的立项编号,而未使用2018年立项编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奉城镇政府利益。故二桥合作社、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土地已复垦,二桥合作社、王某某应就是否补偿、如何补偿按相关政策和标准另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奉贤区奉城镇二桥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桥合作社、王某某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减量化工作自2017年就已经开展,上诉人王某某也就涉案房屋取得了2017年立项编号,但该房屋客观上并未在2017年完成减量化补偿。虽然双方现对于涉案房屋未能在2017年完成减量化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根据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9年2月28作出的减量化立项批复显示,涉案房屋现已取得了2018年立项编号,故2017年立项编号已被新的立项编号所取代,双方应按照新的立项编号进行减量化。虽然被上诉人二桥合作社在2019年6月28日就涉案房屋与王某某签订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中,双方仍列明2017年立项编号,并约定按照2017年当时的减量化补偿标准对王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存在不当,但二桥合作社在签约后并未私下履行补偿,而是仍然按照减量化工作程序将该协议上报奉城镇政府审批,后因审批未通过故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双方从而产生争议。因此,结合二桥合作社在一审起诉时的相关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二桥合作社与王某某在签署涉案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相互勾结、谋取私利的情形。故二桥合作社以双方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奉贤区奉城镇二桥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拆迁合同类案件,在一审判决对被拆迁人利益明显不利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委托本律师上诉。经过律师的认真分析、专业研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得到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实属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