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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错误交付,未收到货款,是否能被认定灭失?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4年10月07日|分类:海事海商 |468人看过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货物在某海运期间被错误交付,致使发货人未收到货款,可视为灭失。

 

--01--案情

原告湖南H公司诉称:其向土耳其的M公司出售男士短裤,并委托S船务公司办理订舱、拖车、装卸、封箱和保管事宜。S船务公司以B海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已装船指示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S船务公司与B海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湖南H公司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将货物交给他人。给湖南H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5,553.27美元。湖南H公司请求判令S船务公司、B海运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及其利息。

 

--02--被告辩称

S船坞公司、B海运公司共同辩称:

涉案货物已经由提单记载的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到经收货人D公司妥善背书的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后交付了该公司,现全套正本提单在承运人卸货港代理人手中。说明湖南H公司根据其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了其买家。湖南H公司现在并不是提单的持有人,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

 

--0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B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湖南H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其需要在交货时,审慎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未经托运人湖南H公司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D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实施的放货行为系错误交付,应承担错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在B海运公司责任期间内被错误交付,致使湖南某公司未收到货款,可视为货物灭失。S船坞公司、B海运公司应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

 

因此,一审广州海事法院判决B海运公司赔偿湖南H公司货款损失1993215.65元及其利息。B海运公司不符,上诉二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后,B海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驳回某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04--律师建议

错误放货一直是海上货物运输操作中,承运人严重的责任事故。按照海商法的一般规则,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产生的货损享有责任限额;但海商法第59条限制赔偿责任适用的例外中,明确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不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在本案中,B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双方约定凭指示提单交货的前提下,未与托运人进行确认,未凭托运人的指示进行交货,是为错误交付。托运人因B海运公司的错误放货导致无法收到货款,司法实践中推定该货物已经灭失,负有错误交付责任的B海运公司应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

可见,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需凭托承双方的约定,准确交付货物,尤其是指示提单需要凭托运人的指示进行交付货物,否则,错误交付产生的损失,承运人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享有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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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萌,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海事海商、物流贸易、涉外法律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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