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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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问: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丧失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7日|分类:海事海商 |704人看过

物流从业必知的100个航运物流业法律问题(十九)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旦证实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则承运人需按照货物价值赔偿损失,不享有海商法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在航空运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确规定,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此外,在航空运输中,如果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或者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空货运单上未声明适用国际公约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可见,在航空运输中,除了承运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损失,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外;如果承运人未按照操作惯例未让托运人填报货物信息、国际运输未声明适用国际公约的,承运人也同样丧失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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