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萌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海事海商涉外法律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第17问:承运人承担责任是否享有责任限额?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7日|分类:海事海商 |1280人看过


物流从业必知的100个航运物流业法律问题(十七)



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运送货物的,除非有合同明确约定,一般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以及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则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约定的责任限额。

在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海牙公约(海运)、海牙-维斯比公约(海运)、华沙公约(空运)、蒙特利尔公约(空运),以及在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制定的国内法即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这些适用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内法中均有承运人享有责任限额的条款。

其中,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货物运输,承运人可享有的责任限额分别为:

  • 海运:2SDR

  • 空运:17SDR

  • 延误:货物运费


---------------------

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联系方式:13917820693;

tianmeng1120@aliyun.com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