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不一致时,谁应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承担责任?
裁判标准:运输单据记载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不一致时,订舱事项的委托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一、 案情
原告:地中海公司
被告1:林氏公司
被告2:扬帆公司
被告3:扬帆深圳分公司
2013年2月,林氏公司委托扬帆深圳分公司代为办理1批货物的海上运输事宜。林氏公司发送给扬帆深圳分公司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林氏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两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铝产品,装货港为中国深圳,目的港为埃及亚历山大,运费到付。扬帆深圳分公司随后以扬帆公司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委托运输,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其提供了编号为INKU6551430和MSCU7036721的两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出具订舱确认单告知扬帆公司交还集装箱的时间截止到2月27日。林氏公司于2月25日将装载货物的上述集装箱交还至赤湾码头。
原告于2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MSCUDT180082的提单打印件,该提单打印件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装货港、卸货港与林氏公司发送给扬帆深圳分公司的托运单记载一致,同时记载货物被装载于INKU6551430和MSCU7036721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内,运费预付。
2013年2月涉案货物是因为商标违规问题被海关扣押了,尚未放行。原告随后提醒扬帆深圳分公司货物堆存费与日俱增,并请其尽快设法解决。其后的4月至7月中旬,原告陆续催促扬帆深圳分公司尽快解决货物滞留问题,并通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的具体数额。扬帆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便及时向林氏公司转达原告的要求和费用增长情况。
8月19日,蛇口海关将涉案货物移出集装箱,并在货物扣仓通知书上记载了“此两柜已掏空,柜不暂扣”的决定。同日,林氏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填写了海运特殊操作申请表,申请取消出口,预计提柜出闸日期为8月23日。10月25日,扬帆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林氏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林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10月31日,原告告知林氏公司涉案两个集装箱已从码头返还至原告堆场,要求林氏公司尽快支付集装箱滞留码头期间的费用。12月30日,原告向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47,880元。原告多次向林氏公司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
1、 原告地中海公司与林氏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 集装箱未能及时还箱的责任在林氏公司,林氏公司应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3、 被海关扣留期间货物存在码头的堆存费不应由林氏公司承担。
三、 律师分析
1、提单上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不一致时,实际的订舱委托人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承担责任
提单上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不一致,主要是由于贸易的多样性导致,在FOB贸易中,买方负责运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代后,由买方货代进行订舱运输,成为了提单上的托运人。
亦或,在货运安排过程中,层层委托,导致提单上的委托人和委托订舱的托运人导致了不一致。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定义了两类人为“托运人”。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这两类人分别为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出现在运输单据的托运人一栏,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也是作为交货托运人承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运输单据仅作为运输合同的初步凭证,当订舱人够证明订舱系接受第三人委托时,委托人会被认定为托运人。
在本案中,虽然是扬帆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但扬帆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地中海公司披露货物托运人为林氏公司后,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选择林氏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诉讼请求,那么原告与林氏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林氏公司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未及时还箱的责任人承担
在货运中,船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运货物,并给与一定时长的免租期,超过免租期需要按标准按天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旨在敦促托收双方及时还箱。
在本案中,涉案的两个集装箱为船公司提供给林氏公司装载货物使用,林氏公司应该按照船公司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装载好货物的集装箱运回承运人指定的地点以便承运人投入运营。
但在本案中,林氏公司虽然将装载了货物的两个集装箱按时交还至码头,但由于货物自身的原因导致但被海关查扣,因此致使集装箱不能正常流转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作为交货托运人的林氏公司承担。
3、海关查扣期间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
在本案中,码头堆存费分为两种。一种是集装箱等待运输期间在码头产生的堆存费,一种是海关查扣期间产生的堆存费。
对于集装箱在等待运输期间产生的堆存费,属于业务操作中正常的费用,应由交货托运人按照码头公司的收费标准支付,若船公司、货代有代垫费用的,也应由托运人予以承担。
但,特殊的是海关查扣期间产生的堆存费。虽然海关查扣是由于货物的自身原因导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被蛇口海关查扣期间,蛇口海关负有保管义务并承担保管责任,码头公司在此期间并非货物的保管人,无权收取集装箱货物的保管费用。
即使码头公司保管涉案集装箱货物,也是受海关委托代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可见,在码头代为保管货物期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向其委托人蛇口海关要求支付,而非托运人。
四、 小总结
这是一则海上货物运输的典型纠纷案件,明确了运输单据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订舱委托人不一致,应由实际订舱委托人作为托运人承担运输中产生的费用,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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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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