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为国内司法审判中有关海上运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最基本的依据。
那么,如何判断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呢?也就是如何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二、起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5)民提字第119号案例,基本确定了国内司法实践中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应当从货物到达卸货港,免费使用期满开始计算。
三、费用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19号再审案件中,认为集装箱使用的问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问题,托运人及时交还集装箱应属托运人的合同义务。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应定性为双方当事人专门针对托运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院在该案中表明观点,即认可双方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约定;无约定的,可采用集装箱所有人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标准,但应衡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设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限额。
四、小结
在海商案件中,很容易被忽略的一点就是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海商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多为一年,这点是不同于债的诉讼时效的(一般为三年);在涉及海商案件纠纷,尤其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债权人,也就是承运方向义务人索要该费用,是从货物到达目的港,免费试用期期满后开始计算1年,超过1年,就没有诉讼时效了。
所以,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要积极的索要,不要拖,不要等收货人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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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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