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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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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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轶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7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30元。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总额为XXX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22830元,后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轮胎款发票,但原告只给被告开具了XXX元的发票,尚有932500元的发票未开具,要求原告开具该部分的发票。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25日的欠条、电话录音、工商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收据、承兑汇票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结算货款的金额中的承兑汇票的贴息应由原告负担,但原、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对之前轮胎买卖事宜进行结算得出的欠款金额应当视为双方最终确认的轮胎欠款金额,故本院以2012年7月30日的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银川XX公司轮胎款15605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零伍拾元。如逾期不还,资源按日息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等。如诉诸法律,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本人远程单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轮胎质量本人愿意按照厂方最新三包规定方法解决。欠款单位:XX公司。欠款人:何XX。”被告于庭审中称何XX系被告公司的库管,但不能确定对该份欠条的中“何XX”签名的真伪以及该笔货物是否入库。本院当庭向被告释X可以申请对“何XX”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称待该笔核实账目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8日、5月9日询问被告代理人宋长久账目核实情况,但宋长久亦未进行答复,故视为被告放弃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的欠条中“何XX”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为宁XX公司,但原、被告均认可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系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及涉案轮胎买卖中亦包含有宁XX公司向被告出卖轮胎的事实,故该份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宁XX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宁XX公司购买轮胎,双方对轮胎的型号、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嘉源法人亦通过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轮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公司轮胎款53183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壹仟捌佰元整叁拾元。如逾期不还,资源按日息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等。如诉诸法律,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本人远程单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轮胎质量本人愿意按照厂方最新三包规定方法解决。欠款单位:被告公司。欠款人:吴XX、赵XX。”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轮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银川XX公司轮胎款1475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如逾期不还,资源按日息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等。如诉诸法律,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本人远程单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轮胎质量本人愿意按照厂方最新三包规定方法解决。欠款单位:被告公司。欠款人:何XX代写。”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公司轮胎款1475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如逾期不还,资源按日息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等。如诉诸法律,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本人远程单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轮胎质量本人愿意按照厂方最新三包规定方法解决。欠款单位:被告公司。欠款人:何XX。”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公司轮胎款15605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零伍拾元。如逾期不还,资源按日息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等。如诉诸法律,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本人远程单一切诉讼费用,所有后果自负。轮胎质量本人愿意按照厂方最新三包规定方法解决。欠款单位:被告公司。欠款人:何XX。”自2012年7月30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向被告公司股东吴X打电话催要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22800元,其主张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被告认为如认定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则起算日期应当自李XX与吴X通话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欠条、收据、协议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轮胎,被告依X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据,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82880元(531830元+147500元+147500元+15605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228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0080元(982880元-6228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止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未就其于2019年12月24日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告应当以欠款36008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80元以及以货款36008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收取计4791元,退还原告473.22元后经,下剩案件受理费4317.78元,由原告负担1146.36元,由被告负担317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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