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被告人与受害人为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麻痹性复视,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金额,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较少,被害人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通过另行起诉为被害人多争取到了2万多元的赔偿。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94.5元(医疗费23942.50元、误工费18566元、护理费733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7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抢被告的生意产生,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殴打,被告同意对原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市场卖煤为生。201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与妻子在市场卖煤,被告中途进入商店购物。当日11时许,被告自商店出来后,发现被告妻子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因为争抢卖煤生意发生争吵,便上前推了原告妻子一把,原告便与被告厮打起来。后原、被告被围观人群拉开后,被告上前对原告的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相关检验检查,伤情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眶骨骨折(内侧壁)、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麻痹性复视、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胃出血,于当日住院治疗40日后,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我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018.36元。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706.10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咨询司法鉴定事宜,支付挂号费14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9年6月2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鉴字第04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被打伤左眼,后遗留有麻痹性复视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宁0104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卖煤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妥善处理,进而引发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负有过错。考虑到被告先推了原告妻子贾芳,且在原、被告被围观人群拉开后又向原告脸部打了一拳,故被告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法律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23738.46元(22018.36元+1706.10元+1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贩煤,现要求按照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批发及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关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8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医嘱并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就医必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日×40日);7.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西陈洼村**,原告亦未提交其在城市居住,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415.2元(11707.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就其精神受损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94.93元[(23738.46元+18566元+1500元+300元+4000元+1600元+23415.2元)×80%]。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49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