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4240.4元及利息35930.39元(利息暂计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4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阿拉善盟乌兰布和沙漠生态示范区的土地平整,项目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项目款334240.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尽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因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土地平整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土地平整款产生的纠纷。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风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4240.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涉合同第九条和被告付款情况,可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工程已完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三年内将剩余合同价款全部付清。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结算已满三年,且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欠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三年内付清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起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请及案件情况,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应以334240.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平整款334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4240.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