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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潘XX、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彦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4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潘XX、林XX、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潘XX、林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6年9月1日上午5点30分左右,被告尹XX以原告杨XX的姐姐帮其做豆花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动手抓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因地滑摔倒,后被告尹XX的丈夫林XX报警,永宁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后,原告先行离开,外出送豆花。2016年9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自家厨房做饭,被告潘XX带多人冲进原告家中,被告潘XX首先抢走原告佩戴的价值5,552元的金项链,随后多人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给永宁XX治安维护人员王X打电话求助,又随即报警。王X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民警到场后,警官翟XX将原告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附件占位,血小板减少,急性咽炎。胸片:约胸11椎体轻度锲形变,胸椎X线片: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可能。出院后,原告经常胸口疼痛,故于2017年4月27日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拍片复查,DR诊断意见:第12胸椎骨折。被告恶意伤人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和巨大的心理负担,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94.61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38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4,900元,后期复查及治疗费17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88.51元;2、判令被告潘XX赔偿原告价值5,552元的金项链;3、判令三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潘XX辩称,原告诉状完全不属实,起因是因为原告打被告林XX,被告回来问原告理由,原告发火并且提刀随后发生抓扯,没有扯过原告的金项链。
被告林XX辩称,原告诉状完全不属实。2016年9月1日上午早上6点,被告尹XX与原告杨XX以及其姐姐在吵架,林XX去劝架,原告骂了林XX,然后用豆腐架打林XX,随后大家发生抓扯。被告尹XX被原告扔的物品打倒在地。中午被告潘XX过来问原告为什么要打被告林XX,由此发生争执和抓扯,双方都动了手,原告的伤可能是以前和其他人抓扯留下的。
被告尹XX辩称,原告诉状完全不属实。原告与其姐姐都是做豆花的,经常有很大的响声,尹XX就给原告说你自己做就可以了,姐姐就回她家做以免动静太大影响邻居,原告就开始骂脏话。此时被告林XX起来上厕所听到了,就说原告不要这样骂被告尹XX,原告就用豆腐架子将被告林XX打了,也把尹XX打倒在地上。中午过后,被告潘XX过来质问原告为什么打被告林XX,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抓扯。晚上原告及其亲戚10多个人还将尹XX方的门打烂了,这个过程中尹XX没有还过手。双方都动了手,原告的伤可能是以前和其他人抓扯留下的。
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早上6时左右,杨XX与潘XX、林XX、尹XX因杨XX做豆腐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尹XX报警,温江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尹XX与杨XX为婆媳关系,今天早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后尹XX头部有一伤,伤为头部肿了一个包,伤情是怎样造成待调查。当日下午,潘XX等人前往杨XX家质问其为何要动手打林XX,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扯,杨XX在抓扯过程中受伤。随后杨XX报警,温江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查,报警人杨XX与婆婆、公公、养女之间三方的家庭矛盾纠纷,三方积怨多年,多次调解无改善。晚上杨XX又要打养女林XX时被林XX的干妈责问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杨XX即挥菜刀相威胁,被旁人拦下菜刀。后杨XX坚称被打,拨打120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当晚杨XX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记载:胸椎X线片: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院外继续修养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杨XX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6,594.61元。2017年4月27日,杨XX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3.9元。
另查明,潘XX系林XX生母,杨XX系林XX继母,尹XX与杨XX系婆媳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XX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DR诊断报告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亲属关系,应当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未能冷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永宁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三被告与原告均发生了抓扯,故对于因双方的抓扯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酌定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系原告动手打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费6,594.61元,门诊费1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4、误工费4900元;6、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68.51元,由被告承担50%,即6,834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价值5,552元的金项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林XX、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XX赔偿金6,83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8元,由原告杨XX承担132元,被告潘XX、林XX、尹XX共同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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