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田XX、严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王XX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田XX、严XX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118.5㎡,套内面积93.21㎡)在171000元价值内予以查封。申请人王XX及其妻子刘XX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59.49㎡,套内面积48.44㎡)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田XX、严XX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118.5㎡,套内面积93.21㎡)在171000元价值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
二、将申请人王XX及其妻子刘XX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59.49㎡,套内面积48.4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
案件申请费1375元,由申请人王XX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若申请保全人起诉后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