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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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明华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7日 19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某与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首饰三金或给付三金首饰款15,269.7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经原告的亲属姑姑介绍相识,2019年5月1日双方家长及双方亲属见面订婚,谈彩礼、三金和结婚一事,并商定原告先给部分彩礼60,000元。2019年5月1日双方见面时原告父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当时卡里有50,000元,被告和原告在第二天去将卡内的钱取出,原告从支付宝给被告转10,000元。当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商场,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首饰三金,共计花销15,269.70元。现被告在与原告相处中,继续提出让原告父母出资30多万买档口,落在被告名下,让被告和其姐姐经营。并要求购买车辆,表示不出资,不买车就不结婚。原告认为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为了结婚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和三金,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末,蒋某的姑姑与连某母亲遛弯聊天并相识,因蒋某与连某年龄相当,遂介绍双方认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4月30日,蒋某与连某在微信聊天就彩礼问题进行了沟通,蒋某说“明天给6万是彩礼和三金”,“有5万在卡上,还有1万用微信转给你”。连某回问是部分彩礼吗。2019年5月1日,双方父母见面商议给双方订婚,蒋某父亲蒋大某当场交给连某一张银行卡,卡内余额50,000元,系蒋大某2019年4月28日存入。蒋大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蒋某。同日晚,蒋某通过支付宝向连某转款1万元。2019年5月2日,蒋某与连某到银行通过ATM机分四处每次5000元取出2万元,通过柜面取款3万元。连某当日在银行存入现金4万多元。此后双方共同出行,产生花销。2019年10月24日晚上,蒋某与连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因买车、买档口一事沟通,连某:我什么时候要彩礼了,你们家里人来长春,都没有和我家里人谈过彩礼的事。蒋某:那我爸给你的是什么钱?连某:双方父母见面,觉得两个孩子都可以接受了,给的见面礼不是吗,你爸爸妈妈也没说给的什么钱啊。蒋某:咱两家见面之前我给你说过了,钱是给你的彩礼钱,怎么又成见面礼了。连某:不管在哪里娶妻给彩礼买车买房都是正常的事关于这些礼数习俗你问问你姑姑吧。我不想说这些,搞得我好像图你什么的。因此双方产生矛盾,渐渐疏远,最终结束了恋爱关系。后蒋某曾在微信聊天时,向连某主张过返还6万彩礼和三金未果。庭审中,连某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订婚时,按习俗或习惯要求给付一方或双方一定的财物,便是婚约财产。本案中,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连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聊天记录与蒋大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互相印证,认定连某收到了银行卡,并和蒋某一起将钱取出,存入连某卡中。连某认为此款是见面礼。在日常生活中,见面礼是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第一次与对方父母见面,长辈给晚辈一些礼品或货币,且一般价值较小。从给付钱款的数额,5万元对于双方家庭及本地生活水平而言,数额属价值较大。蒋某在双方父母见面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这是彩礼,连某回复这是部分彩礼吗,可见对于给付款项的性质双方知悉的。从给付钱款的时间、目的,该款是在双方订婚的宴席上,是订立婚约而支付的礼金,该款应认定为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

连某和蒋某恋爱分手,并没有登记结婚,连某应向蒋某返还5万元。关于蒋某向连某支付的1万元,连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共同花销具体金额,因双方共同出行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故连某应向蒋某返还彩礼5.5万元。关于蒋某请求返还“三金”的购买款项,连某否认收到“三金”,蒋某提供了购买相关首饰的发票,但名头是企业名称,且不能说清楚款项、重量,亦未提交已向连某交付首饰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蒋某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某向原告蒋某返还彩礼5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司明华律师,女,吉林大学法律系毕业,现执业于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200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拆迁安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