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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张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辩护词

作者:杜代刚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0日分类:辩护词浏览:263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整个案件事实已经清楚。

这是一起典型的掌握公权力的人滥用职权、无视法律、践踏法律、践踏公民权,对接受调查的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致伤所引发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是受暴力殴打的受害人。这是一起强权力下的错案、冤案,错案应该纠正,冤案必须昭雪。

一、张某某受到暴力殴打受伤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材料和庭审情况:20101911时左右,家住金口河区某村本案的张某某因事骑一摩托车到峨边走亲戚去,在张文容旅馆处,因摩托车打不起火,只好推着走,巡逻的公安民警上前询问,由于张某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巡逻民警连车带人带到某派出所,第二天,也就是2010110日张某某被释放,张某某在某派出所待了一整夜,张某某从某派出所出来后背部、腿部、下巴部等部位均有伤痕,在吃完晚饭后23时左右由于将张某某被亲属送往医院医治。

张某某当晚是要去走亲戚,那么一个要去走亲戚的人,从被带到某派出所并从派出所出来后,背部、腿部、下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在派出所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虽然有关人员在极力隐瞒、极力回避此问题,在本案在开庭前公诉机关也只向法庭提交了极少的一部分材料,但就从这一极少的材料也能反映出当晚张某某在某派出所的遭遇,请看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向张某某所作的第4次笔录(20101131253分),第3页,公安人员问:你把到医院以后的情况讲一下,张某某答:我们到医院已经是23时许了,张某、阿鲁某某、常玛某某他们把住院手续办好后就把我送到四楼的一个病房里住院,张某他们带来相机,就把我身上的伤照了相。第4页,公安人员问:你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张某某答:“张力就说我没有说实话,用一根三节的警棍在我背上打,我受不了了,张力就用一个饮料的瓶接了冷水从我的衣领里面倒进去,然后有个民警就把我弄到一张铁椅拷上坐着,把我的手和脚都拷起来了。张力用打火机来烧我的下巴,我躲了几下,他叫我不准动,我就不敢动了。1100时许,他们把我拷在那儿,然后从另外一个房间把付子华带到我这个房间,让付子华坐在地上把他的双手手拷在我坐的铁椅上他们就走了”。第5页,公安人员问:付子华给你说过什么?张某某答:他什么都没有给我说过,我不能冤枉人家,他只给我说过我叫我到医院去住院治疗。

2)、常玛某某的笔录。公安机关向本案被告人常玛某某所的第4次笔录(20101121730分)第1页,公安人员问,张某某的伤情是否属实?常玛某某答:“肩膀上有青疙瘩是事实”。

3)、陈某笔录。公安机关对陈某所做的第4次笔录(2010121759分),第2 页,陈某说“23时许,我们大家都到了医院按我们时先商量好的,一起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去住院”。

4)、张某的笔录。公安机关向张某所做的第4次笔录(201011229分)第2页,张某说“我们一起到区医院,就把张某某安排在四楼一个房间住院,张某和阿鲁某某他们也来了,张某拿了个数码相机来给张某某照了相”。

5)、木某笔录。公安机关对木某的第2 次笔录(20101111511分),第3页, “23时许,一起把张某某送到区医院去住院”。

6)、哈和某某笔录。公安机关对哈和某某作的第4次笔录(20101131木某说245分)第2页,说“后来我们到了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在四楼的一个房间,张某和一个汉族娃儿就叫张某某先住院”。

7)、阿候某某笔录。公安机关对阿候平平第4次笔录(20101121105分)第3页,到和平后先把张某某送到区医院四楼看病后,张跟艮和我丈夫常玛某某就叫我们一起去派出所了。

8)、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某入住院时检查情况,明显反映出张某某背部有伤。

9)、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值班医生党某明确证实张某某背部有污青。

10)、张某某亲属在2010110日即事发当天,在医院给张某某所拍摄的5张照片,显示了张某某的伤势情况。其背部、下巴部有明显的伤痕。

张某某的笔录和当庭陈述他身上的伤是怎样来的,常玛某某证实当时张某某身上确实有伤,其他五位证实张某某被送到医院的过程和在医院拍照片的情况。上述这些人的叙述与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检查在入院时的检查情况和当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值班医生党某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非常明确:2010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身体完好的人进某派出所,次日10时从某派出所出来后,背部、腿部、下巴部已伤痕磊磊,毫无疑问张某某在某派出所内受到了暴力殴打。

二、张某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冲击某派出所的故意,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的目的动机就是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是聚众性犯罪,因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分析被告人等在2010年1月10日晚到某派出所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要件不符:

其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主观意图是申诉、控告,反映情况、检举打人者,要求给张某某医治,要求查处打人者,是正当合法要求,并不是去“冲击”某派出所。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某区分局“公安派出所值班制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待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和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从案件材料反映,这些到某派出所的人基本上都是张某某的亲属和朋友,他们都是彝族农民,他们老实、本分、善良,他们的亲属在一个以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为职责的地方居然被打致伤,作为亲属前去检举、申诉、控告,要求查处打人者,要求赔偿医药费,是中华亲情的体现,在情理之中,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如果他们一声不吭,漠然视之,麻木不仁,不但与中华道德传统不符,也放纵了违法者。

向殴打张某某的人所在的单位反映张某某被打一事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职责,不管是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都有权过问和监督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情况,不要说在某派出所被打是亲属,即便不是,或者说是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前去“申诉、控告”和“要个说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与为了“制造事端”,“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目的动机有着本质的区别。既然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出所的目的动机正当合法,当然就不符合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张某某没有要他人去“冲击”某派出所主观故意,也不具有冲击某派出所的意图。

张某某虽只是一农民,他在某派出所无辜被打致伤住院,他也知道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向殴打人的单位某派出所反映、申诉、控告,并要求赔偿医药费是他内心真实目的,他只想解决他被打的问题,并不想去和某派出所的民警发生冲突,也不想亲属们去“冲击”某派出所,这一主观意图在张某某的笔录中说得清清楚楚。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所做的4次笔录第3页,问:你们到派出所去的目的是什么?答:我们到派出所去的目的就是去找派出所的人赔偿医疗费,无需再要其它证据,就此充分反映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某只要求亲属去反映、询问情况,去要求解决医疗费,他并没有指使亲属去干什么,这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没有这样的记载,公诉机关也这样的证据。对张某某本人而言,当时亲属去干什么所谓“冲击”之类的事,他的亲属作了什么事情,张某某并不知道,不能把别人的行为,当做张某某的主观意图。

三、张某某和其亲属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290条规定,聚众冲击国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特征,二是损害后果。行为上必须是“聚众冲击”,即在首要分子纠集下的多人为了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强行冲闯”国家机关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1、张某某没有“聚众”行为。张某某的亲属到张某某的家里去,不是聚众。由于张某某挨打受伤,作为亲属到张某某的家里去看望、问候、了解情况是合理合法行为,即使是张某某通知这些亲属去的,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行为。张某某把自己在某派出所挨打的事情告诉亲属们,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如果这些行为都是“聚众,那就是说不准张根把挨打的事说给他人,也不准其亲属去看望张某某。挨了打还不允许挨打的人说,不允许亲属去看望、问候,这赤裸裸的强权逻辑,不说是在二十一世纪“依法治国”的今天,就是在封建社会也是荒唐。

2、张某某本人没有“冲击”行为。事发当时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没有参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是“聚众冲击”与张某某无关。

3、张某某没有指使亲属去所谓“冲击”某派出所的行为。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不是张某某组织、指使的,即使是张某某叫他们去的,也是叫他们去询问、反映自己被打的情况,是要求亲属前去申诉、控告,并没有叫他们去所谓“冲击”,张某某的亲属在某派出所的行为与张某某无关。

4、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某的亲属也没有“强行冲闯国家机关”的行为。首先,派出所的性质、职能决定大门是24小时向社会成员敞开的,没有“禁止进入”这一前提,人民群众可以自由进入,在这种的情形下又哪来的“强行冲闯”呢?其次,大门是内锁着的,是民警主动打开的,大门没有任何损坏,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警戒线,也没有人叫他们不允许进入。第三,常玛某某、陈某等人到的地点只是大厅,是派出所接待群众的地方,不存在强行冲入的行为。常玛某某、陈某等人去某派出所是正当反映问题,是依法行使公民的申诉、控告之权,不是为实现无理要求和发泄不满情绪。由于张某某被打受伤住院,作为亲属到派出所反映、询问,并要求查处打人者、赔偿医药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虽有的过激言论和过激行为,不能否定其合法、正当的权利。

总之,张某某在案件中至始至终没有任何行为,如硬要说他有什么行为,那就是他在某派出所有被烧胡子、泼冷水、打背部的行为,有他把在某派出所挨打的事情告诉他自己亲属的行为,还有他到医院住院的行为。

 

 

四,本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290条规定的居住冲击国家机关罪,除法律规定的有行为外,还必须达到“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必要条件,这两个条件却一不可。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案没有这两个必要条件。

第一,常玛某某、陈某等人到某派出所派已是晚上11点过,是深夜了,某派出所的民警早已下班、大门早已关闭,并且大门是从内锁着的,门都关闭锁了,还干什么工作?没有在工作,某派出所当然不存在工作受到影响的问题。第二,某派出所第二日的工作也是在正常工作,没有由于当晚张某某亲属们的行为而导致用和派出所瘫痪、第二天无法工作的情况。第三,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本罪的损失是指财产损失和政治利益损失。对财产损失何为严重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参照“故意毁坏财物罪”五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严重损失应当是数额巨大,但某派出所的财产损失三项才二千多元,连较大的标准都未达到,所以,在财产上不是严重损失;关于政治利益严重损失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可以从行为是否致使某派出所的工作持续无法进行的状态、行为时间长短,是否严重贬低了某派出所的形象、以及是否影响了某派出所重大事务来分析。辩护人认为,(1)、对于这些情况公诉机关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予来说明;(2)、前述某派出所第二天还在正常工作,并未因此事使某派出所工作受到影响;(3)、当晚从常玛某某、陈某等人到某派出所至结束,时间只有几十分钟,时间较短;(4)、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派出所有重大的事务被影响。(5)、虽然某派出所个别民警由于违法打人形象受影响,但某派出所整体良好形象没有受影响。所以,本案既没有某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也没有严重损失的情况。

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是以行为论,更不是以简单结果论,即便存在国家机关工作受到影响的事实,也只有在被告人等符合本罪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有罪。派出所工作是否受到影响,只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更不是主要条件和唯一条件,所以,只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就不够刑事处罚。

五,本案张某某的亲属针对的只是个人,不是某派出所,没有冲击某派出所,是“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本罪。

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一是申诉、反映张某某被打的情况,二是找打张某某的个人,针对的是个人,即使有什么“冲击”行为,也是“冲击”个人,不是“冲击”某派出所。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打开大门后,当时有两名民警在场,张某某的亲属并没有对这两名民警有任何行为,是张力到场后,在语言冲撞后才与之发生抓扯,他们只找张力,他们只找打张某某的人,目标很明确,但个人不是机关,张力个人也不等同于某派出所,所以,即使有“冲击”行为,也只是对个人冲击,不是冲击国家机关。

辩护人的如上分析是针对当晚被告人等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罪与非罪而言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无罪,绝不意味着赞同张某某亲属当晚的做法。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当晚张某某的亲属在处理上是不当的,表现得过于激动和不理智,有错自不待言,但有错不等于有罪,在依法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的过激和不理智行为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张某某的亲属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与警察发生冲突不是单方的原因所导致(双方都很激动)。如动辄论罪,结果只能让人民群众遇到事情、遇到违法情形不敢也不愿再去找相关机关,一味忍让也将纵容违法人员,因为谁也不敢说自己就不会卷入“冲击国家机关”的法律漩涡中,这样的结果损害的只会是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破坏的是警民关系。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1、侦查程序违法,法庭应对金和派出所其收集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的侦查机关金和派出所与被“冲击”的某派出所,属于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下属单位,金口河公安分局未严格遵守回避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聚众冲击的国家机关就是本案的侦查机关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但侦查本案的正是这个被冲击了的“国家机关”和某派出所属同一个分局金河派出所收集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很显然,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扮演了球员和裁判的双重角色。

除法理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下属的某派出所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本为事件中冲突的双方,一方决定了事件的性质并主导了事件的发展方向,作为同属于一个公安分局民警怎么可能客观收集证据呢?也正是因为未依法回避,才使得本案中的证据特别是讯问笔录呈一边倒的现象,特别是这些涉案人员的笔录把前去某派出所的原因被记录成是为了拿回摩托车。张某某极其亲属都是老实、本分的农民,然而在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民警收集的所谓证据中,张某某的亲属前去过问张某某被打的原因近乎暴徒,这样的证据怎么可能真实?因此只能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侦查,其证据才会令人信服。

2、起诉书指控案件起因张某某为了索要摩托车,严重不实。

从外观看摩托车使用时间已久,摩托车已不值钱,当晚巡逻民警前去讯问张某某时,张某某还弃车逃跑,不想要摩托车了,这说明张某某根本不在乎摩托车,其亲属不可能为一钱不值的摩托车去派出所。张某某的亲属去某派出所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张某某在某派出所被烧下巴、泼冷水,被打背部,受尽了折磨,身体多处受伤以致住院。金口河区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说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是为了拿回摩托车,这是混淆视听、掩饰张某某被暴力殴打致伤的真相。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起诉书”却沿用金口河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令人十分遗憾。

3、关于起诉书称“整个事件持续约一个小时,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不符合事实。

首先,时间只有二十多分钟,将时间夸大;其次,张某某的亲属到某派出所时已是晚上的十一点半,大门已经关闭并从内锁着,门都锁了,早已下班了。本来就没有工作,何来“工作无法进行”?其三,从证据材料看当天晚上除此事件外并没有其他人有事情到某派出所要求处理,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当天晚上某派出所还有其它事务要处理。

4、本案缺乏关键证人胡子华的证词。

胡子华当晚是与张某某关押在一起,并且是同拷在一张铁椅上,胡子华对张某某当晚在某派出所所发生的事应当是清楚的,他的证词对本案至关重要,但证据中没有胡子华方面的证词。

5、本案的证据应全面展示和质证。

庭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材料只是极少的散页,且大部分是程序方面的材料。特别是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涉及本案的人员都有几次讯问笔录,但在开庭前辩护人只看到他们的有罪的陈述,根据笔录所记载次数,张某某有4次,常玛某某有4次,陈某有4次,张某有4次,哈和某某有4次,木某、阿候平平各有2次,对这些讯问笔录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人也没有宣读,这些笔录是否是有罪陈述,是否就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那样,令人十分怀疑。为此,辩护人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此案的辩护人心情十分沉重,张某某本是被违法人员殴打的受害者,为了主张、行使权利,为了讨说法、讨公道,现在却和他的亲属们被指控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辩护人深知法治的道路充满艰难,但信仰法律、敬重法律是全体法律人员内心期望,法律至上,是法律人员最高价值追求。本案我的当事人张某某用法律的尺度裁量,是无罪的。辩护人完全相信诸位共和国的法官,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用你们那闪烁光芒的智慧和勇气,用你们那公正、公平的法律尺度判决张某某无罪,并请求公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犯罪人员!

谢谢!

辩护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杜代刚


四川刑事专业律师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四川省律师协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