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买卖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案例,该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其仅仅是限制流通物:因此,因拆迁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的转让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岳目的,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据此,北京昌平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办理过户的请求。
案件经过:章嵩在原审法院诉称:李金2006年因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无意购买此房产:章嵩经人介绍于2006年与李金商谈,李金目愿将此房转让给章嵩:章嵩除支付开发商全部房款外,另支付李金3万元:2006年在双方目愿的基础上一同选房,当场选定202号房屋,由章嵩当场以李金名义支付开发商全额房款: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金将涉诉房屋转让给章嵩,章嵩支付所有房款及涉诉房屋一切税费等支出,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胼有票据均由章嵩留存,待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李金有义务配合章嵩办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章嵩当场将后续3万元交付李金:合同签订后章嵩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于2007年收楼入住至今:2000年房产证办下来,李金同意原告保留房产证原件,待规定条件满足后,双方再办翌过户手续:2013年,此房具备过户条件,但章嵩多次找李金商谈过户事直,李金均称要求章嵩再补偿万元人民币,否则不配合章嵩办翌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配合办理2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2、判令李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金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章嵩的诉讼请求,章嵩如果更改目认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矗章嵩更改事实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章嵩所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06年双方签订了指标协议后,章嵩支付3万元后双方一起购房,由章嵩以李金的名义支付开发商全部房款:起诉书第三段所说没有事实和}云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的隋况,双方是左没有确定涉案房屋的隋况下进行的交易,实际上是资格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章嵩请求过户没有事实和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李金2006年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双方商谈买房事直,章嵩支付了李金2万元:2006年,李金(甲方)与章嵩(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2号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j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应通知乙方,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与乙方办翌过户手续:当章嵩交齐了剩余3万元转让费:2006年,出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金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l单元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价格为每平米元,购房款由章嵩直接向开发商支付:
年诉争房屋办了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李金,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章嵩占有、使用:相关的原始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契税、综合地价款收据等票据原件均左章嵩处:
另查,章嵩左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章嵩的申请,诉争房屋进行了保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收据、综合地价款收据,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成立的合同不当事人具有}云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协议的内替及履行隋况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章嵩,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章嵩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均由章嵩持有,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隋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章嵩亦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章嵩要求李金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配合原告章嵩办理2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确认李金与章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依驳回章嵩的诉讼请求:其上诉:1、本案是购房资格的转让而不是房屋转让,2、万元是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转让费并非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为房款也是错误的,3、双方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交易的是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章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李金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商量的就是房屋买卖,只不过是由章嵩出全部房款,再给李金万元,并不是章嵩买了李金指标再倒卖出去获利:当时商量没有合适的户型交易就取消:因此,章嵩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金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左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双方的行为属于借名买房:涉案房屋虽系经济适用房,但该经济适用房系李金因拆迁取得的购房负格所购买:因李金愿将该购房资格出让给章嵩,故章嵩以李金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属于借名买房:
其次,本案的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是因拆迁取得,并非李金向国家申请并经严格审核后通过摇号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该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其仅仅是限制流通物:因此,因拆迁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的转让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岳目的,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行为:
再次,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即2000年4月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且现在亦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权利登记人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云律正确,本院子以维持,上诉人李金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云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文章人物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