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证据形式多样,证人证言、微信聊天等等往往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法院的审理案件繁重,案件判决错误在所难免,在必要的时候,应及时提起案件再审。
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可以申请再审。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燕某因与被申请人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关于2017年5月15日双方约定解押期限定性的认定前后矛盾,不符合契约精神、民法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解除抵押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辛某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辛某违约后,各方存在协商的事实,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燕某在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辛某违约事实的谅解,亦未放弃合同解除权,一、二审法院认定燕某违约缺乏依据。3.辛某发送的通知短信,不具有任何效力,辛某未预约还款解除抵押,燕某一直未收到担保方要求支付首付款120万元的付款通知,辛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满足担保支付条件,故燕某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因此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认定在辛某与建设银行约定提前还款日期后,燕某应按约定支付第一笔首付款用于解除抵押,燕某拒绝支付的行为应属违约是错误的,事实上辛某根本就没有预约还款,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预约了还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辛某的违约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辛某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违约,不妨碍其应向燕某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因辛某的违约行为致使燕某增加了履行合同成本,已给燕某造成了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燕某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受法律保护。3.燕某的损失系因辛某延期履约造成,且损失均有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燕某赔偿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辛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燕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燕某与辛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辛某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解除抵押登记。2017年6月8日,抵押权人建设银行方才完成抵押登记。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辛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义务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关于无法认定辛某未能于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解除抵押登记系违约行为的认定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