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看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依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210日支付我三分之一份额房屋出售款;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刘某3、刘某4是已故刘某5和李某的子女,刘某2是刘某3的女儿。父亲刘某5生于1923年12月9日,1994年12月去世,母亲李某生于1932年4月23日,2012年12月去世。父母去世后仅留有遗产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在处理父母遗产时,刘某2拿出一份代书遗嘱,并主张房屋应由其继承全部所有权,但我对于刘某2的主张有异议。首先,我认为母亲李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工龄。房屋来源是父亲刘某5享受北京铁路局单位分配的政策性福利公房,购买房屋时折算了父亲刘某5的工龄并抵扣了部分购房款。作为父母的遗产,我理应依法享有涉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继承。其次,我对遗嘱也存有异议。刘某2先是个人拿着代书遗嘱去公证处准备办理继承公证时,才得知需要所有法定继承人一起来公证处并对遗嘱无异议才可以办理,这才告知我母亲李某留有遗嘱。当时刘某2向我出示的是一份代书遗嘱,其中代书人是刘某2的小学及中学同学女闺蜜李某1,我认为代书人与刘某2可能存有利益关系。而且立遗嘱人李某不识字,立遗嘱过程中无任何录音或者录像,立遗嘱人根本无法辨识遗嘱书写内容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代书遗嘱中无立遗嘱人李某的签字,只有人名章及一枚指印,当时母亲李某遗体已经被火化,对指纹也无法进行确认。在我与刘某2对继承房屋份额存在上述异议,无法协调办理继承公证时,刘某2的父亲刘某3代替刘某2出面与我进行调解协商。主要内容是让包括我在内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公证,由刘某2继承房屋全部所有权并将房产出售,包括我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各自获得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屋出售款;刘某2继承后不出售房产,会按房屋评估价格由房产继承人刘某2支付我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各自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协商一致后由刘某3亲笔写下协议书。随后,在刘某2确定认可上述协议内容,并口头约定房屋继承过户满五年后将房屋出售来支付我相应三分之一份额房款的前提情况下,我才协助刘某2办理了公证手续,刘某2于2013年5月21日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继承过户满五年后,刘某2继续将房屋进行出租或以其他理由进行故意拖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现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刘某2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刘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没有写明房屋坐落位置,内容不清,从签订日期看,该协议系在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前,且签订该协议前,没有确定该协议为最终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与公证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相冲突的,应以公证处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未经刘某2委托授权情况下,任何人无权代刘某2设立合同义务,故协议对刘某2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刘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应以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的内容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某5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系刘某3之女。刘某5于1994年12月19日去世,李某于2012年12月15日去世。2002年1月20日,李某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李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4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时,使用了李某1年工龄优惠,使用了刘某527年工龄优惠。
2013年4月7日,刘某2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刘某2提交了李某于2007年3月25日所留代书遗嘱,刘某4、刘某3、刘某1对上述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均表示认可,据此,公证处作出(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1号公证书。刘某2依据上述公证书于2013年5月2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刘某1提交其与刘某4、刘某3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母房产卖后的总房款,由三个子女继承,各得三分之一份额(减去各种手续费用包括买房款),继承人分别是刘某4、刘某3、刘某1。如果不卖的话,由公证处作价评估,由房主支付给三个继承人。”刘某1主张三子女约定房屋售房款各得三分之一,刘某2也同意协议内容并接受以此作为房屋更名的条件。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协议一方,且因其不同意协议内容,刘某4、刘某3、刘某1三人最终妥协同意配合刘某2办理遗赠手续。刘某3、刘某4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刘某2,刘某2得知后坚决不同意,故三人同意到公证处办理遗赠。
刘某1另提交其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2知晓三人的《协议书》内容且认可卖房。刘某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其亦在沟通中明确表明房屋是李某留给自己的,子女均无份额,仅因刘某1家的户口问题,愿意以给付租金为交换条件。
审理中,双方确认购买公房时的市值为每平米4500元,房屋现价值545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涉案房屋是李某在刘某5去世后购买并取得产权,应属李某的遗产。
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刘某1、刘某3、刘某4本人签字,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达成的意见。2013年4月7日,刘某1、刘某3、刘某4到公证处表示同意由刘某2接受遗赠,应视为三人对先前《协议书》内容的变更。现刘某1要求刘某2履行《协议书》内容向其给付售房款三分之一折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李某于刘某5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刘某5的工龄优惠,因刘某5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属刘某5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刘某5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刘某5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现双方已对涉案房屋购买时市价和现市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作为房屋的受遗赠人,刘某2应向刘某1、刘某3、刘某4给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1、刘某3、刘某4每人各69 802元;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