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因法院未支持违约金,卖房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仍在进行中。
齐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五项;2、撤销原判第三、四项,确认我未违约。事实和理由:因中介离职、换人等种种因素,我到2016年6月12日才知道要交监管资金,后来我及时联系中介要交。在协商未成的阶段,石某某称丈夫出差,等丈夫回来再协商,所以支付监管资金逾期时间超过了15天。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中介公司和石某某。
石某某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确认齐某存在违约行为,我有权解除合同;2、解除我与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3、驳回齐某全部一审诉讼请求;4、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齐某承担装修费12万元;5、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因该案审理期间过长,房屋市场价格飞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不足以弥补石某某的损失,请求调整双方的违约金,除了一审判决由齐某承担的违约金外,应由齐某再赔偿我违约金2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同意我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我没有如期递交解除通知,实际上到2016年7月4日我才能确定对方是否根本违约,对方已经起诉了,我们没有办法再发纸质的通知给对方。我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提交了反诉状,要求解除合同。
齐某辩称,石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期内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双方本来是协商延期过户的,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某依法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我将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过户给我,在房屋过户后即时交付房屋;2、判令石某某向我支付超过15日的违约金32万元;3、因石某某违约,要求其支付我已付的居间服务费用24 000元。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与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2、齐某支付我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计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石某某(甲方)与齐某(乙方)通过满懿(北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齐某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403号房屋,乙方于2016年3月2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55万元,贷款支付80万元,第二笔购房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向甲方通过资金监管支付,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擅自提高房屋交易总价,乙方拒绝购买房屋、逾期履行约定义务超过15日的,乙方(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乙方)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之后,齐某支付石某某5万元。2016年4月18日,办理网签手续时,贷款支付变更为40万元。2016年4月19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双方约定过户后在6月13日交房(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贷款金额变动,乙方于2016年4月21日交付甲方首付55万元整,于2016年6月19日前交付甲方首付50万元)。2016年4月20日,齐某支付石某某购房款55万元。至2016年6月1日,齐某未按约定将资金监管的10万元支付给石某某。2016年6月10日,齐某母亲电话要求推迟合同履行或其作为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石某某表示可以延期或变更,但应给予其合理补偿。2016年6月18日,双方见面协商,齐某要求继续履行,石某某要求加价1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6月22日,双方通过短信继续协商未果,石某某建议:继续协商解除合同,退还60万元已付款;或合理补偿继续履行合同;或按160万元签订网签合同配合过户交易。庭审中,齐某明确表示可以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未按约定将资金监管的10万元支付给石某某后,单方提出推迟合同履行或其作为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未与石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未继续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齐某要求石某某配合过户、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鉴于齐某已支付购房款60万元(包括定金),且庭审中齐某明确表示可以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在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后,合同应继续履行,石某某不应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齐某要求石某某配合过户、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违约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违约在先,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其违约在先,且该居间服务费用应通过居间服务合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解除合同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石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且不存在单方解除之情形,故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履行约定义务,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齐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石某某要求齐某支付违约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万元;二、石某某收到上述剩余购房款一百万元后三十日内,配合齐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齐某;三、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某支付违约金三十二万元;四、驳回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石某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齐某和石某某的约定,齐某应当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以资金监管方式向石某某支付20万元,虽然此后双方调整了付款方式及贷款金额,未再次明确资金监管房款的数额,但根据变化后的付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可以计算出资金监管的数额下调为10万元。由于支付时间未重新约定,故齐某仍应当按照原定的时间支付监管资金。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10万元逾期15日以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石某某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支付款项系齐某的义务,非中介方的义务,中介方是否提醒齐某均不免除齐某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确有协商,在齐某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未取得石某某认可的情形下,齐某仍然应当按照原约定履行义务。齐某称逾期付款系中介公司及石某某所致不能成立。诉讼中,石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市场行情,二手房屋市场价格总体处于上涨趋势,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石某某无经济损失,本院不再判令齐某支付石某某违约金。因齐某系违约方,故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石某某与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撤销石某某与齐某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的网签合同;
四、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齐某房款60万元;
五、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石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石某某因法院未支持违约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仍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