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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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拒绝低价网签理由正当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29人看过

本案看点: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互相不承担责任;二、房屋买卖的卖方要求按照真实交易价格网签,理由正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通过链家公司居间介绍认识,原告由链家公司的人带着原告去山西签合同。原、被告于2017222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同日原、被告和链家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与担保公司还签订了《担保支付协议》。2017321日原、被告和链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以及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协议书》。22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单元房屋,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3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配套设施520万元,总额为850万元;约定223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还约定201736日前,且房屋核验完毕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51万元;还约定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建委监管支付方式支付第二笔首付款330万元;其余的由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支付协议》,因为被告的房屋存在贷款未还,我们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履行,所以签了担保支付协议。如果我们支付完251万元后出现问题,由担保公司先退我方251万元,他们再去向被告追偿。而且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当时符合我方付款条件进行审查。222日当日,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来,担保公司以及链家公司一直在催促被告交需要审核的材料,但是在我们建的群聊中,发现被告一直怠于提交相关材料。2017311日,链家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照担保支付协议的约定,办理配合本次交易,要求被告于201731612点前,提交相关材料。但是经催告,被告还是没有提供相关材料。316日链家公司经纪人又去了一趟山西的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为什么不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当时表态这个房子不想卖了。在原告的积极沟通下,各方又在3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以及《协议书》。对合同约定的义务重新明确了一下,约定201746日前办理网签,网签后七个工作日内还是通过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首付款251万元,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以建委监管方式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98万元,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以理房通的方式支付第三笔首付款214万元。剩余的132万元是贷款,5万元是物业交割保证金。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期为3个工作日。《协议书》对担保支付中的一些材料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45日前向担保公司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材料。如果担保公司经过审核,通知双方条件不符合担保公司的担保要求,则双方确定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理房通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421日前。3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以及《协议书》是由被告的爱人武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当时因为被告本人不在,所以链家公司将签完的两份协议拍照发给了被告本人,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确认,武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被告的授权委托。但是武某某当时签协议时说肯定能取得授权,并且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果取得不了授权,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确认该协议。后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再后来经过链家公司发现,被告又在我爱我家将诉争房屋挂出了,挂出的价格为960万元。45日,武某某在微信群中,说原告没有在201736日前支付251万元首付款,故让原告在46日中午前将850万元剩余房款以及170万元违约金汇入被告账户,并在46日去朝阳区建委进行网签。后来,武某某又发了一条微信,说链家公司胁迫其签订321日的两份协议。原告还是通过链家公司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且于20174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起诉后,我们仍希望双方私下履行合同。410日各方都去了链家公司,并说要网签,但是原告代理人去了链家公司后,被告说需要谈一些事情。在协商此事过程中,被告就走了。当天被告本人没有去,是武某某去的,链家公司向武某某要授权委托书,但是武某某只是给了链家公司,没有给我们看。后来链家公司向武某某说要进行公证,武某某就走了。当日,链家公司管武某某要进行担保支付的相关材料,但是武某某没有给。411日,武某某又在微信群中表示要求原告下午1点去链家公司门店网签,链家公司将网签合同打出后,发到了群里面。但是链家公司说武某某对网签合同有修改,要求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850万元进行网签,且被告还要求修改为如果第一家银行未批贷,则要求原告付清尾款。链家公司在微信群中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修改。基于被告上述行为,我方只能要求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2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同日原、被告和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同日原、被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支付协议》以及2017321日原、被告和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8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居间代理费17万元、评估费600元、公证费390元;5、因证据保全而支出的公证费397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不存在履行期间届满前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更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不出售房屋等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况,更不存在因迟延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不能网签,但是46日以及411日不能网签,不是被告导致,是原告因为房价下降,拒绝履行合同。经被告多次催促沟通,原告还没有履行网签义务,被告于58日以及520日直至收到起诉状一直在与链家公司沟通,让原告履行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拒绝履行网签。所以本案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在于原告,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的诉请都是基于解除合同这个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们提出反诉:1、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2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800万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746日至原告支付清全部尾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504万元。就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我们的意见是:关于合同签署的过程以及时间我们认可。2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二条第四款,房屋明确约定了我们出售的房屋没有抵押和查封,是可交易的房屋。这点我们做了明确的告知。房屋核验通过后,链家公司在微信群里告知了房屋没有抵押和查封,不存在需要第三方担保解除抵押的事实。在222日签署补充协议、担保支付协议时,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和我们说是要通过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向我方支付第一笔首付款,说这只是走一个流程。签完合同后,链家公司说补充协议、担保支付协议需要他们拿回公司盖章,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拿走前我们留了一份复印件,链家说公司盖完章生效后,当时说将合同邮寄给我们。但是后来一直没有将这两份合同邮寄给我们。222日当天,我方就已经把所有需要进行房屋核验的材料包括房产证、身份证、配偶同意出售声明都给了链家公司。36日应该付款的日期,我方也没有催原告付款,链家公司也没有说付款的事情,让我们提供材料,但是没具体说是什么材料,我们表示不知道缺什么材料。后来链家公司说要提交征信报告,我们说征信报告的授权已经交给链家公司了,链家公司可以自己打,因为被告家人出了车祸,我们就让链家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去打需要的材料。当时我们也没提原告违约的事情,也没向原告要钱。311日,链家公司给我们发了催告函,也没说清楚要什么材料。在此期间,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和我们要过契税票,我们也将契税票通过微信发给了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因为被告在医院陪护病人,有时候回复不太及时。武某某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15日,武某某接到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说21号见面处理此事,让我们拿着房本原件,原告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51万元。320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了告知函,要求被告在324日前提供材料。321日双方见面,原告没有提付款的事情,说我们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免除其晚付款的责任,我们当时表示也没有要追究原告责任。当天,是武某某一个人去的,也有授权委托书。各方就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以及《协议书》,对这两份协议我们都认可。签完协议后,322日将协议盖章时,链家公司说要武某某的委托公证书,武某某就表示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夫妻双方都在场,而且原告222日签订合同时也不是本人签的,是原告公公签的,都没有授权委托书。后来回去,我们就做了公证委托书。322日当天,我们把所有材料都给了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也给我们出具了收条。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我们手中留的担保协议复印件,和后来链家公司给我们的盖章的担保协议不一致,我们原来那份没有我们的骑缝签字,他们手中的有骑缝签订,这个签字不是我们签的。还有担保支付协议第五条支付方式,留给我们的是空白的,但是给我们的原件写的是按照第2种方式,这个没有跟我们协商过。我们就向链家公司提出,不能随便更改合同,代替我们签字。41日,我们把相关材料又给了担保公司一份。我们认为链家公司对此事有倾向性,不能客观的办理此事。45日我们在微信群中通知,大家一起去建委签订网签。46日,原告以及链家公司都没有到,只有我们去了建委,因为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我们只能先填写自行网签的网签单。原告说因为我们给她发的微信变更了合同内容,所以她没有来。49日,我们跟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约定410日办理网签。410日,双方都到场了,但是原告说武某某没有授权委托书,所以不认武某某的签字,说武某某不具备网签资格,也不让武某某看网签合同,原告就离开了。411日,被告本人从太原来到北京,被告本人看到网签合同的房屋价格和付款条款都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我们从来没有协商过网签价格为330万元,一直都是850万元。网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对如果对方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约定是一致的,我方没有进行过变更。网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情况和我们合同中实际签署的租赁情况不一致。我们将上述情况和链家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原告再来一次现场,但是原告没有来。后来我们多次催促,要求原告进行网签。但是原告一直要求按照330万元签订网签合同,我们要求按照850万元签,双方就没有协商一致。我们确实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定金。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于421日支付首付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32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时,我们才知道要在45日前提供所有需要的材料。我们在322日就将所有需要的材料给了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因为不放心,3月底至4月初,我们又将需要的材料交给了担保公司。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对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链家公司述称:合同签订的经过和原告陈述的都一致。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担保公司提供房产证的原件,所以担保支付协议无法履行。三方后来一直在进行协商,也没有协商成。当时签订担保支付协议是因为通常过户前是不放款的,但是被告提出第一笔首付款在过户前要到账,所以各方协商第一笔首付款通过担保支付方式。签订担保支付协议时,我们向被告释明了签订的内容,被告也签字了。在担保支付协议附件中,也明确了被告需要提供的材料。3月底至4月初,被告提交材料是经过我们催促交的。

担保公司述称:3月底至4月初,被告提交了除房产证原件外所有需要的材料。当时被告说到放款的时候再交。但是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原件。在222日签完合同后,我们没有直接催促被告提交什么材料。后来3月底4月初,是链家公司和被告说的,被告才来交的。

经审理查明,201722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同日原、被告以及链家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单元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3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520万元;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850万元;房屋没有抵押;原告于2017223日前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201736日前,且房屋核验完毕后,原告将第一笔首付款251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330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应于链家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5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2017222日,原、被告以及担保公司还签订了《担保支付协议》,约定:通过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划转资金支付金额为251万元;如经担保公司审查,被告不满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担保支付条件,则各方免责解除本协议,双方自行协商确认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时间。20172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万元。

2017321日,原、被告以及链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46日前办理本次交易房屋的网上签约备案手续;原告就本次交易拟贷款金额变更为132万元,若原告在缴税前未能获得足额批贷或被拒贷,需在过户前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筹齐差额部分以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于网签后7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251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198万元整以建委监管方式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通过建委指定银行办理;原告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首付款214万元整以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网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本次交易房屋的申请购房贷款手续;双方协商一致于批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本次交易房屋的缴税手续;双方协商一致于缴税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本次交易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代理人确认其已取被告本人的合法授权,有权代为签署协议,若代理人承诺不实,则代理人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等一切法律责任,本条款系独立条款,即使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本条款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201732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45日之前向担保公司提供按照《担保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资料;双方承诺积极配合办理担保支付的各项事宜,若一方拒绝配合办理的,视为该方违约,该方需因此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即违约方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若在双方积极配合提供各项资料,办理各项手续情况下,双方的条件不符合担保公司的担保要求,双方确认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理房通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421日前;代理人确认其已取被告本人的合法授权,有权代为签署协议,若代理人承诺不实,则代理人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等一切法律责任,本条款系独立条款,即使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本条款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补充协议》;3、《担保支付协议》;4、《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5、《催告函》(编号:01716000013991);6、《补充协议二》;7、《协议书》;8、支付凭证;9、短信微信沟通;10、《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派送查询情况;112017316日、2017410日录音整理稿;12、《公证书》;13、公证费发票;14、微信截图;152017321日签署《补充协议二》、《协议书》情况录像;16、《公证书》;17、公证费票据。被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我们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约定了双方的定金和中介费金额,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房屋交易价格为850万元,双方交易的进程已经在2017321日的补充协议二进行了更改,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二进行履行。担保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网签后两个工作日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义务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告应当提供公证委托书,但是截至第一次开庭,对方也没有提供;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发生在311日,双方在3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签署协议前双方已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被告一直在配合房屋履行;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白健臣与武某某的微信截取不完整,真实性不认可。且是321日前沟通的,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王春龙与武某某的微信记录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321日之后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解除事由不成立;对证据11不认可。录音证据不完整,且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存在失误,公证内容事项不连贯。第4-46页从证据发生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在321日之前的情况,47-72页根据补充协议二,双方应在46日前网签,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积极履行网签义务,也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网签。60-70页,王春龙与武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多次提到251万需要提交材料的要求,房本原件可后补最晚当天上午;对证据13不认可。评估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录像的片段是当时发生的,但录像不完整,是截取的,恶意取证;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在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之前委托我爱我家出售房屋的;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的产生不是因被告原因,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链家公司表示,对证据均认可。担保公司表示,对证据3担保支付协议因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发生效力,其他的证据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诉和反诉一起提交):1、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42版补充协议及35日房源核验结果;2、《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3、担保支付协议、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审批单;4、《补充协议二》、《协议书》及45日房源核验结果;52017322收条(两张);62017330收条、201741收条;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8、《委托书》、2017327日公证书、2017623日公证书;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草拟网签合同;10、(首城在途单)首城10-2交易物流(10人);11、首城国际10-1-1302微单(6人)微信群;12、武某某与付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13、武某某与孙山月41日通话记录;14410日在链接交谈录音;15、武某某与付志明58日、520日通话录音;16、《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17、借款合同3份;182017829日与付志明和白健臣谈话录音(包含付志明与马某平的微信记录);192017830日武某某与中融信谈话录音;20、《我爱我家房屋买卖/租赁委托书》、武某某与我爱我家业务员徐晓丽委托出售房屋的微信记录、我爱我家企业资源系统截屏;21、火车票(往返太原、北京两地);22、链家官网十四大安心承诺。原告表示,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的是36日前且房屋核验后,通过担保支付方式付款,房屋核验是35日做出来的,链家和原告一起催促被告补齐材料,被告应先提供担保支付的材料,由链家审核,然后原告在按照中融信要求的方式付款。如果原告付款,被告必须提交材料,尤其是房产证原件,被告一直没有提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全部材料;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我们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而且最终三方签订了盖章的担保支付协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知道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期限,签订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支付协议就如果履行担保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证据4补充协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3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网签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通过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逾期履行超过三个工作日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承诺于45日前提供各项资料,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无法完成担保支付的审核,所以原告无法付款。没有进行网签,是因为被告方修改合同;对证据5-6收条不认可,缺少房产证原件,征信报告也已经过期,证据6收条的44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前面的内容和日期明显不是一个时间,且是被告单独去建委填写的表,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授权链家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且房屋核验和资质审核都是链家进行的,网签只能由链家完成,武某某自己去建委进行网签,不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且武某某没有代为进行网签的权限,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网签。被告提交的材料已经超过有效期了;对证据8某某没有进行网签的权限,双方应于46日进行网签,武某某49日才拿到的没有权限的授权委托。公证书被告一直没有提交,证人也表明没有收到过此份公证书,且公证的时间是在327日,在321日签署补充协议二以及协议书时,武某某没有授权,在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后,由于武某某没有授权,链家把签署好的补充协议二和协议书发在了微信群里,同时向被告表示这是武某某签署的协议,询问是否同意由武某某代为签署,后来被告才对武某某的代理进行了追认。被告的意见一直在变化。上述证据都没有给过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9411日被告去链家门店,打印出网签合同草拟版,在合同中可以看出,链家草拟的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30万元,与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一致的,但是被告要求按照850万进行网签,处于修改合同,原告有权拒绝,所以411日,原告不同意被告修改合同,所以原告没有去现场;对证据10可以看出,一共有两个群,一个是在途单,一个是尾单。从证据1067-71页可以看出,都是链家和原告在要求被告积极提供材料,在71页,链家的经办人员白健臣也说了,原告的钱已经准备好了,让被告加紧准备材料,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被告直到41日仍没有提供齐全材料。从证据1078页可以看出,武某某没有授权,原告有权要求在武某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补充协议二和协议书,有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追认。从证据1085页,武某某突然让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以及违约金,都是事实上修改合同的行为。410日,付志明也说了,网签去链家就可以,如果去建委,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且要在链家签署相关文件,410日,付志明表示武某某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410日,被告说网签没有写必须在链家办理,一直怠于履行合同。410日,武某某去链家门店要求网签,原告去了,但是被告又不进行网签。411日,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向付志明表示网签合同先打出来由被告方签字,如果被告签字了原告再过去签。但是被告要求修改合同,网签合同价格写850万元,原告拒绝修改合同,所以461011日,被告是去了,但是没有履行网签义务,反而要求修改合同,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房屋价格为330万元,装修等是520万元;对证据1145日中融信工作人员说缺少房本原价,且证人已经说明,原告询问了链家以及中融信工作人员,得知买房不需要对签署协议这个事情进行公证;对证据12不认可,127页属于被告要求修改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对证据13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没有出庭不认可;对证据14,是武某某先到所以先录的,145页链家明确要求武某某出具公证书,但是武某某没有授权.且武某某一开始表示可以等原告到场,但是原告带着律师到场后,武某某要求律师回避,原告表示是来签网签合同的,与律师是否在场没有关系,但是武某某继续拖延。149页,武某某表示必须去房屋交易中心进行网签,属于修改合同,原告有权拒绝;对证据15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16,正是由于被告拖延、怠于履行,修改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的行为,我方在622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通知对方已经收到;对证据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不认可;对证据19,是第一次开庭后,武某某去链家的谈话录音,房本后补最晚是在226日之前,之后就没有说过这句话了,在证据18页,姓张的链家经理说原件先不留,这是已经开过第一次庭,这是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所以不留原件了,因为给了也没有意义了。且在开庭后被告去取证,属于恶意取证。31-32页,都是武某某在诱导链家和中融信,且在30页,孙山月说他当时写了一个追加的申明,在36页有一个中融信法务说的话,说追认也是有效的。在37页张说不需要公证书追认了。以上均可以表明,原告已经按照中融信的要求提供了追认的材料;对证据20,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还是不想履行此合同,还在继续卖诉争房屋;对证据21不认可,被告只是在420日来了一次北京,也没有给武某某明确的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给武某某的委托书;对证据22证明目的不认可,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责任,被告构成违约,我方有权主张。链家同意退还居间费,我方不再向被告主张此款。链家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我公司经纪人不存在串通以及虚假作证的情况。担保公司表示,对证据125789101214151617与我司无关;对证据3担保支付协议,我们没有盖章,不认可;认可我们盖章的那份;对证据4补充协议二与我司无关。协议书也没有我司,对我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缺少房本原件,不局限于代签担保协议的公证书;对证据13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8-22,与我司无关的不发表意见。承诺书不构成对担保支付协议的追认。

庭审中,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原告表示,我们在45日已经向担保公司提交了材料,担保公司也接收了,没有提出异议,追认是有效的,上面的字也都是马某平签的,如果担保公司觉得不行,应当提出异议,原告交的时候担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后面也表示过追认是有效的,我们已经提交了所有需要提交的材料。链家公司和担保公司一直在催促被告补交材料,但是没有人催促过原告交任何材料。如果有人催告原告补交材料,原告一定在第一时间补交。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显示,担保公司认可马某平的材料。我们怀疑担保公司内部管理有问题,表达前后不一致。被告表示,印证了我们第一次开庭要求付志明出示相关证据,他说他会在庭上出示,但是到庭后他又说手机坏了。承诺书确实是提交了,但是是空白版的,不符合担保公司的要求,担保公司明确说了空白版的承诺书不能形成追认效力。同时45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也明确说明了资料上欠缺原告的追认事项,证明提交担保资料是双方义务。41日武某某去提交资料的时候,担保公司告知因原告提交的承诺不符合要求,所以武某某没有必要将房本原件留下审核。通过承诺书,可以看出不是一个合法明确的授权,也可以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追认双方的担保支付协议。2017224日授权的,但是在41日、45日担保公司都明确告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提交材料的要求,应当补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补充。链家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链家公司销售经理付志明以及链家公司经纪人白健臣均出庭作证(具体内容见卷宗)。

审理中,链家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解除合同,我方可以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17万元居间费用。原告表示,如果链家可以退还居间费,这一项我们就不向被告索赔了。被告表示,如果解除,链家退还居间费我们没意见。后本院询问,如果是这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如果判决解除,链家是否同意就居间费的问题,本案直接判决链家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链家公司表示,我们不同意直接在本案判我们退还服务费,等此案结束,原告可持判决向我方退费。

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主张违约金有何具体损失,原告表示,一、评估费和公证费;二、律师费;三、诉争房屋价格现在涨了,411日房价涨到了1050万元。被告表示,一、房屋现在价格下降了,现在在770-800万之间;二、如果继续履行,原告迟延付款,我们向别人借款还有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222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2017222日原、被告、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7222日原、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支付协议》以及2017321日原、被告、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20173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基本分为两个阶段,即2017222日各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担保支付协议》后至2017321日前为第一阶段,在该阶段,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可知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提交完全的相关资料以致后续步骤无法进行的情形,但经各方再次协商后,各方又于20173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以及《协议书》,对有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未及时提交完全的相关资料的行为不应再被追究违约责任,当然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在201736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即为201732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书》后。该阶段履行中的问题为:1、该阶段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45日之前向担保公司提供按照《担保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资料,担保公司表示被告提交了除房产证原件外所需的材料,但其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原件,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也进行了确认,而就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担保公司或链家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原件,被告就此存在履约不当之处。2、该阶段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46日前办理本次交易房屋的网上签约备案手续。但双方并未成功进行网签,主要原因有二,第一,被告的公证授权委托书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327日的公证委托书,但根据链家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并没有提交该公证委托书,只是给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看了一眼,且链家公司并没有将该公证委托书向原告出示,故就此被告以及链家公司均存在履约不当之处。第二,网签合同的价格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850万元,而非330万元,故网签合同价格被告要求按850万元签订并无不妥,原告坚持按330万元签订网签合同没有依据,除非原、被告自行达成合意同意以330万元价格进行网签,否则原告无权要求以该价格进行网签,故原告对此存在履约不当。综上,原、被告对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均存在过失,在目前双方难以继续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再考虑到原告仅支付了定金,房屋也未交付的情况,且原告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以解除上述全部合同为宜。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定金应予退还,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的居间代理费,链家公司当庭表示如果合同解除同意退还,但不同意在本案中由法院对此直接判决,故双方就此可自行交接,如链家公司届时不退还居间代理费,则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就评估费、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因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担保支付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定金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辉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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