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合同约定,谢某新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王谋福、王某飞,但其至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王谋福、王某飞造成的损失。现王谋福、王某飞要求谢某新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租金损失每月4500元,本院参照《公证书》中同等户型同等面积房屋租金情况按照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对谢某新逾期交房后给王谋福、王某飞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王谋福、王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租金损失每月45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损失万元;4、支付利息损失,剩余应付款159万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变更产权过户交付房屋后30日;5、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二原告和被告经过我爱我家公司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30号楼4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
谢某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约过程中,在原告同意支付首付50万元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合同。后来我方一直是配合的。中间就1万元返还的问题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不能否定之前50万元的事情,我方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后,我方去了面签现场配合面签,因原告和中介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的承诺,所以面签没有完成。造成今天合同没有履行,在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第二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我只有一套房,当时着急用钱,我想卖了房去买房。我的房子是装修的,家具电器也是新的。1月13日我们去我爱我家公司谈房屋的事,我的条件就是拿到首付款保证我可以去买房子。原告说没有这个条件,我就走了,去了另一家中介。然后我的手机接到短信,原告说2月20日之前50万元肯定打给我,我就回我爱我家门店了。王某飞说想总房价便宜1万,我同意了。前提是原告答应给我50万元。然后我们就签了合同,一直让我签字,但是我没有看。之后一直等不到50万元,我就追问,中介要求我配合面签。王谋福提交的录音不是完全的。3月2日我配合去面签,我问首付款什么时候给我,中介人员说原告没钱。后来中介说给我涨20万、30万,但是我的房没买成。一共给了我2万元定金,其他钱都没有给我。
链家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王谋福、王某飞(买受方、乙方)与谢某新(出售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为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1.04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9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选择公积金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09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除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第一次,于过户前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8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第二次,于过户前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2万元,资金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甲方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王谋福、王某飞支付定金2万元。
2016年3月1日,王谋福、王某飞(乙方)与谢某新(甲方)签订《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议此房出售原价160万元,乙方答应2016年2月20日将首付款50万付予甲方,于是甲方给予乙方1万元优惠,因流程原因,甲方没有在应该收到首付款的时间收到首付款。之前便宜的1万元不再优惠,因此补缴购买402号房屋尾款事宜。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以尾款形式支付1万元给甲方。注:甲乙双方必须完全配合原合同条款执行,积极配合程序流程。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谋福、王某飞支付了1万元。
2016年3月2日,双方到场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时,谢某新以王谋福、王某飞未支付首付款为由,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3月17日,谢某新向王谋福、王某飞发函,以王谋福、王某飞未支付首付款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2016年8月,谢某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王谋福、王某飞未支付50万元首付款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注销网签手续及王谋福、王某飞向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68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谢某新要求提前支付首付款的依据不足,其未取得单方解除权,故此驳回了谢某新的诉讼请求。谢某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1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谢某新以同样理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王谋福、王某飞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由于谢某新违约,逾期交房,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并按照4500元每月标准,要求谢某新向二原告支付该预期利益损失。王谋福、王某飞另提交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诉讼,给其造成律师费损失某万元。对于上述损失,谢某新均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谢某新提交录音两段,证明原告方答应给首付款才面签。对此,王谋福、王某飞对与其相关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50万元需要资金监管和存管,而被告要求直接打到其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据、尾款支付协议、网签合同、传票、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本院(2016)京01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谋福、王某飞与谢某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尾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某新曾以王谋福、王某飞未支付50万元首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等,被生效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谢某新再次以同样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王谋福、王某飞要求谢某新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谢某新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王谋福、王某飞,但其至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王谋福、王某飞造成的损失。现王谋福、王某飞要求谢某新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租金损失每月4500元,本院参照《公证书》中同等户型同等面积房屋租金情况按照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对谢某新逾期交房后给王谋福、王某飞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王谋福、王某飞要求的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的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谋福、王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新购房款一百五十七万元。
二、被告谢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谋福、王某飞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30号楼4层4-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谋福、王某飞名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谋福、王某飞。
三、被告谢某新于交付上述房屋当日以每月四千元为标准向原告王谋福、王某飞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
四、驳回原告王谋福、王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