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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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房款数额不一致的以哪一个为准?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476人看过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⑴中记载的剩余房款840万元是笔误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如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对于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均是256万元,按照常理推断,剩余房款数额不应该高于房屋总价款数额;其次,补充协议上对剩余房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剩余购房款=成交总价-定金-拟贷款数额-物业交接保证金-户籍迁出保证金,按照该计算公式得出的数额为84万元,而不是840万元;第三,若认定剩余房款为840万元,那么,按照被告主张的总房价款1101万元计算房屋价格,则涉案房屋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计算,单价约为19万元/平米,即使按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带有地下室,实际面积应为75平米计算,单价亦高达14.6万元/平米,显然过分高于涉案房屋所在地房屋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主张按1101万元计算房屋总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补充协议中书写的剩余购房款840万元属于笔误,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应为256万元。

  原告王某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602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北京市602房屋;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 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市602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基本信息,房屋定金为10万元。原告已于当日实际交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网签等手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高某杰、张某秀辩称:一、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二、被告就合同条款中发现的部分问题,已及时向原告提出,并通知原告和存房公司,但原告没有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合同应实际履行。三、存房公司在房屋中介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串通,有不诚信的欺骗行为,隐瞒二套房信息,制订阴阳价格,规避税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因原告错误起诉,导致被告因诉讼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追诉经济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存房公司述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认为应继续履行。房屋成交价是230万元,装饰装修作价是26万元,合计是256万元,定金是10万元,商业贷款是161万元,首付款是84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是1万元。补充协议中有计算公式说明首付款是84万元。目前双方在合同解押后的后续义务都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王某言(买受人)与被告高某杰(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某杰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小区3号楼1-602房屋出售给王某言,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6万元;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抵押金额5万元;出卖人应于2016年10月17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受人向出卖人于签订本合同1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关于违约责任约定: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意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然未履行该义务,如合同可继续履行的买卖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照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56万元,此价格为出卖人净得价,不含税;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买卖双方应于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161万元;第二条第5项⑴约定剩余购房款(剩余购房款=成交总价-定金-拟贷款数额-物业交接保证金-户籍迁出保证金):买受人于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购房款8 400 000元(八百四十万元),支付方式为资金监管。

  2016年9月11日,王某言将定金10万元支付给高某杰。

  2017年11月初,涉案房屋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发生争议,高某杰未配合办理网签,亦未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⑴中剩余房款为840万元的约定存在争议。王某言称:该金额是书写错误,因为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价为256万元,剩余房款不可能比总价款还高,这不符合逻辑,且补充协议中剩余房款构成中有明确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是84万元。高某杰、张某秀称:该金额是真实金额,在签补充协议时双方与存房公司均在场,均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款项的认可,并且看合同的时候不是现在提供的7号字的文本,是3号字的文本,房屋的总成交价应是1011万元,而不是256万元。存房公司称:补充协议是由系统生成并打印的,可能双方在签字时没有注意金额的问题,但这应该是笔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仔细看相关条款,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84万元,不可能是840万元。

  另查,高某杰与张某秀于1990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秀对高某杰出售涉案房屋知情且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协议、收据、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言与被告高某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⑴中记载的剩余房款840万元是笔误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如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对于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均是256万元,按照常理推断,剩余房款数额不应该高于房屋总价款数额;其次,补充协议上对剩余房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剩余购房款=成交总价-定金-拟贷款数额-物业交接保证金-户籍迁出保证金,按照该计算公式得出的数额为84万元,而不是840万元;第三,若认定剩余房款为840万元,那么,按照被告主张的总房价款1101万元计算房屋价格,则涉案房屋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计算,单价约为19万元/平米,即使按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带有地下室,实际面积应为75平米计算,单价亦高达14.6万元/平米,显然过分高于涉案房屋所在地房屋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主张按1101万元计算房屋总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补充协议中书写的剩余购房款840万元属于笔误,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应为256万元。

  本案中,根据王某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可以判定高某杰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王某言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某言应向高某杰支付剩余房款246万元。

  高某杰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由高某杰一次性支付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某言给付被告高某杰剩余房款2 46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杰、张某秀协助原告王某言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高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小区3号楼1-602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言名下;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高某杰、张某秀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小区3号楼1-602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王某言;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杰给付原告王某言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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