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案例
本案例系房屋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后,经过上诉,成功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针对303号房屋的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303号房屋评估价为3 018 414元,均等的每份应为754 603.5元,但由于李某4在李某5、肖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继承人李某4可以多分。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曾经就李某5、肖某的赡养问题发生过争议,继承遗产的份额差距不宜过大,既能体现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不至于导致各方因继承遗产激化矛盾。
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5与肖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是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3、四子李某4。肖某于2004年9月去世,李某5于2010年8月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303号房屋系李某5单位福利分房,1994年以优惠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李某5名下。李某5、肖某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现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303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李某4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认可李某1、李某2、李某3陈述的亲属关系。但李某1、李某2、李某3没某履行赡养义务。李某3陈述的各地址有异议。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从来没某商量过房屋如何处理。6月8日,李某1、李某3到了诉争房屋去了,与李某4见了一次面,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四人没某见过面,也没谈论过房屋继承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有赡养能力的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查明:李某5和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于2010年8月去世,肖某于2004年9月25日去世。李某5、肖某未立遗嘱。李某5、肖某生前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
朝阳区某某某303号(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建筑面积83.57平方米,使用面积57.29平方米)登记在李某5名下,系李某5、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1、李某2、李某3在诉讼中陈述:以前全家老少三代住的是平房,李某5单位建楼后,按老少三代人将303号房屋分配给李某5,属于房改房,李某5、肖某用工龄购买,李某5、肖某购房没某用李某4的钱。李某4在诉讼中陈述:303号房屋属于房改房,当时李某5分那套房子分的老少三代,用李某5、肖某的工龄购买,但李某4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现在发票找不到了,303号房屋由小产权房子变为大产权房子时,李某4出的钱。
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03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
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不动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303号房屋总价3 018 414元,楼面单价36 118元/平方米。
李某4与其妻子何桂林、女儿李婵及肖某、李某5共同居住于303号房屋,肖某于1999年中风,李某5患有老年性综合症,李某4一家照顾肖某、李某5直至肖某、李某5去世。
李某1、李某2、李某3在诉讼中认可,李某4与李某5、肖某一起生活,李某4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相比多尽了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死亡后,其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3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5、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某5、肖某所患疾病的特点决定二人需要他人长期付出巨大精力照顾、护理,李某5、肖某生前与李某4一家居住,李某4一家承担了照顾李某5、肖某的义务直至二人去世,故李某4在遗产分割时应多分,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兄长,本应对父母尽更多的义务,因未举证证明对李某5、肖某尽到相应的照顾、赡养义务,遗产应少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303号房屋可归李某4继承所有,由李某4根据房屋的现价值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份额分别支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折价补偿款20万元。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的份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5名下的朝阳区某某某303号房屋由李某4继承,归李某4所有;二、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某1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三、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某2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四、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某3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五、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41985年复员,1987年结婚,放弃单位分配住房,与父母挤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因为李某1已经在1999年下岗在家,母亲肖某虽然在1999年至2004年9月去世前中风三次,但前两次中风主要是由父亲李某5、李某1照顾,2002年末母亲肖某瘫痪在床后,李某3购买轮椅、尿垫等,李某3还接送母亲回老家、背母亲下楼看病,雇佣保姆24小时照顾母亲的钱是兄弟四人均摊的,李某5在去世前两年所患的帕金森综合症才比较严重,生活基本是李某1照顾,李某1、李某2、李某3只是不具备与父母一起居住、照顾的条件;父李某5每月退休工资约3000余元,母肖某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退休工资完全可以满足父母经济上的需求,李某4在经济上未尽主要义务;父母住院期间,四个儿子轮流照顾,不存在老人避而不见、李某4进行精神抚慰的事实;李某1退休后白天照顾老人,且主要任务就是照顾老人,而此时正是李某4夫妻在37岁至48岁期间,事业处于上升期,根本没某时间照顾老人;李某4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尽赡养义务是情理之中,其他人是居住不便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照料,没某证据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不尽赡养义务,且没某就赡养问题发生过争议,不能仅从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单一标准进行评判,应从共同生活是否征求被继承人同意、共同生活是否降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标准、是否影响其他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是否不得不与李某4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没某证据证明李某4本人或家庭对父母经济、精神、生活上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仅限于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判决李某4的份额占到80.12%,继承遗产的份额差距过大,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李某4分别支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各754 603.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4负担。
李某1、李某2、李某3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6年4月26日肖某工作单位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生前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并有生活来源;2.2016年4月26日李某5工作单位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5生前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并有生活来源;3.2016年5月26日姨表姐谷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尽了赡养义务;4.2016年5月26日堂兄弟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尽了赡养义务且老人安葬在河北老家。
李某4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李某4对李某5、肖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肖某1999年患脑溢血,生活无法自理,李某4夫妇对老人悉心照料直至去世。李某5患老年综合症。老人生病十几年,李某4夫妇一直无微不至照顾老人。2.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对李某5、肖某尽到赡养义务。三人知道老人生病,却从未主动提出对老人照顾、护理,也很少来探望。因为二位老人有退休金,所以李某1、李某2、李某3也从未给过老人赡养费用,反而李某4经常贴补。李某2的孩子从未看望过爷爷奶奶,而正是李某4一家照顾二位老人的感受。3.李某4与李某5、肖某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李某4应当多分;李某1、李某2、李某3无证据证明其对李某5、肖某尽到了赡养义务。4.李某5、肖某在生前均表示过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4,按照老人遗愿,李某4完全可以争取涉案房屋全部权利,但鉴于亲情,李某4也同意一审判决,愿尽力给李某1、李某2、李某3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4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王某1、石某、王某2、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4对李某5、肖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尽赡养义务,李某5、肖某生前愿意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4。王某1出庭陈述:我与李某4是30多年的邻居,李某4从结婚与李某5、肖某一起居住,伺候到送终,肖某身体胖,李某4爱人每天帮肖某擦洗身体,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5、肖某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跟李某5聊天时,李某5说过房子给李某4。石某出庭陈述:我是李某5、肖某的老街坊,李某4一直与父母同住,对老人非常孝顺,李某4媳妇一直照顾老人,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5、肖某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据我听说,李某5说过房子给伺候他的李某4夫妻两个。王某2出庭陈述:我和李某4是老街坊,李某4夫妇对老人非常孝顺,李某4媳妇一直照顾老人,我曾经帮李某4媳妇给老人洗澡擦身,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5、肖某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我问过肖某房子给谁,肖某说李某4这么伺候,以后就给老四李某4。何某出庭陈述:我是李某4媳妇的姐姐,李某4夫妇一直照顾老人,老人跟我说过将来房子给李某4夫妇。
李某4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李某4认为李某5工作单位是北京住总集团构件厂、母亲工作单位是北京海鸥服装厂,无法确认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否认李某5、肖某有收入来源,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某出庭,不能认可,李某4了解谷大荣与李某3有债务关系,而李同路作为老家的亲戚不了解具体生活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4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王某1的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但只能证明李某4与李某5、肖某生活在一起,不能证明对家里的事情都清楚;石某的证人证言没某证明其他儿子不管李某5、肖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李某4与李某5、肖某生活在一起照顾老人;何某与李某4有亲属关系,何某的证人证言有瑕疵;证人证言均未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尽赡养义务,且证人证言均对家里的事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未予提供,故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根据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陈述意见,能够表明李某5、肖某生前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亦能够表明李某4与李某5、肖某生前长期生活在一起,李某4对李某5、肖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303号房屋属于李某5、肖某的遗产。证人王某1陈述“跟李某5聊天时,李某5说过房子给李某4”,证人石某陈述“据我听说,李某5说过房子给伺候他的李某4夫妻两个”,证人王某2陈述“我问过肖某房子给谁,肖某说李某4这么伺候,以后就给老四李某4”,证人何某陈述“老人跟我说过将来房子给李某4夫妇”,由于李某5、肖某去世时间相隔六年,上述证人有某的陈述均未表明是在李某5、肖某危急情况下作出的,且上述证人的陈述亦均未表明其是同时在场的见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证人王某1、石某、王某2、何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某5、肖某立口头遗嘱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李某4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5、肖某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对303号房屋进行处理的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项下的303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针对303号房屋的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303号房屋评估价为3 018 414元,均等的每份应为754 603.5元,但由于李某4在李某5、肖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继承人李某4可以多分。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曾经就李某5、肖某的赡养问题发生过争议,继承遗产的份额差距不宜过大,既能体现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不至于导致各方因继承遗产激化矛盾。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李某4继承遗产的份额约占303号房屋遗产的80.1%,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别约占303号房屋遗产的6.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间继承的份额差距很大,考虑到李某5、肖某生前所患疾病的特点,以及李某4对李某5、肖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本院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的份额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303号房屋判归李某4所有并无不当。303号房屋判归李某4所有后,李某4应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相应折价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四、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五、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