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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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买遇到查封,赔偿违约金案例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21人看过

原告起诉:

原告白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 740 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底,原告购买房屋时,恰遇被告通过链家房屋中介出售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室,原告经查看决定购买该房,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3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0日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购房款。2015年9月侯谋珍通过中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侯谋珍因欠案外人的借款不还,被法院将该房屋冻结,由于侯谋珍违约,导致该房屋被冻结,现原告无法购买该房屋,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侯谋珍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存在违约。首先,原告并未支付200万购房款给被告,其所称200万元是链家公司以P2P方式支付的解押贷款;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诉争房屋因第三人原因被法院查封并非被告主观过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无法预测该情况。原告有损失,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出卖人侯谋珍与买受人白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白某杰购买侯谋珍位于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307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 000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103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赵天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出卖人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如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当日,侯谋珍(甲方)、乙方(白某杰)与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 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该合同服务内容中约定,丙方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丙方保障服务费为15 350元,由乙方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白某杰向链家公司支付中介费83 490元、另支付手续费1万元。

本案庭审中,白某杰、侯谋珍双方共同确认:一、合同未明确约定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二、合同签订后,中融信公司代为向抵押权人赵天朝支付200万元以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侯谋珍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已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三、诉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侯谋珍等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继续履行;四、侯谋珍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链家公司,链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白某杰持有。

白某杰自述其于2015年7月10日分两笔以资金监管方式向中融信公司支付200万,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后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融信公司已将该200万元退还。

庭审过程中,侯谋珍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关于侯谋珍通过该公司居间偿还房屋贷款事宜的证据,以证明未收到白某杰支付的200万元首付购房款。

另,白某杰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请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存在被查封强制措施,后白某杰撤回该案起诉。

本案庭审中,就诉争房屋增值后的现值问题,白某杰主张诉争房屋2017年5月份均价为59 000元/每平方米,并提供市场价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对此,侯谋珍不予认可,但认可房屋存在增值。经释明,双方均表示不对房屋现值申请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银行汇款支付凭证、(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白某杰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侯谋珍表示同意,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认定和负担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如因出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由违反承诺方赔偿守约方损失。现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侯谋珍因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致使诉争房屋被其债权人申请采取强制查封措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 740 39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鉴于双方均不申请对诉争房现值申请评估鉴定,且合同签订后至今两年期间确实存在增值因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预期利益受损。故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状况及履行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以及房屋涨价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依法酌情确定。

侯谋珍在庭审中申请向链家公司调取其偿还贷款的相应证据,以证实原告并未支付200万购房款的主张,因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某杰与侯谋珍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侯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某杰违约金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万元;

三、驳回白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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