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
张某某诉称:我和刘某某在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院10号楼12层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款565万元。我如约向他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刘某某一直没有给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我在2016年5月20日向他发出律师函,但时至今日刘某某依然没有按约定履行过户的义务。我认为他已经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该合同补充协议,配合我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刘某某支付我违约金56.5万元。
被告答辩:
刘某某辩称:对于签约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我认可,目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了,我同意立即配合张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因在于:第一、我是为了孩子把这房子卖了,我感觉对方在交易过程当中对我不尊重,没有人性化的对待我,理解我。第二、我是第一次卖房,认为网签合同和书面合同不一致,担心这是张某某的避税行为,如果自己予以配合将来影响再买房。第三、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他根本没有那么大损失。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刘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签订编号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甲方出售涉案房屋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3.02平米。房屋成交总价565万元,乙方应于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乙方全款支付房屋总价款。第一次,于网签后___日内支付155万元;第二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天支付398万元;第三次,交付房屋当日支付2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承担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的,如合同可继续履行,甲乙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构成合同解除情形的,适用关于解除条款的约定。此外,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买方迟延付款、卖方迟延交房等具体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事项。同日,刘某某作为甲方还与乙方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针对出售涉案房屋一事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收到了张某某的购房定金10万元。此后,张某某分数次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刘某某。2016年5月,因刘某某未协助张某某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张某某委托北京市善帮律师事务所向刘某某发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刘某某收到函件后十五个自然日内与律师或张某某本人、其委托代理人联络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要求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 后刘某某仍未配合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和违约金以外不存在其他争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刘某某同意支付违约金至多五万元,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能成功。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以及定金收据、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同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针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问题,刘某某同意立即配合张某某完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刘某某抗辩称张某某在交易中不尊重自己,自己没有售房经营,怕过户影响自己再买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配合张某某一方过户,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交易背景以及违约金的性质等因素分析,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最终确定为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院10号楼12层XXXX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