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193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区×××路1号101室。
原告乙,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 区×××路 1号101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丙,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戊,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 区××镇××街68号601室。
被告己,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路12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庚(系被告己之子),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路12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诉被告戊、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己的委托代理人庚、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共同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戊系其子。本市 ×××路12号6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系两原告、被告戊、戊妻子和孩子共五人于2002年4月动迁时以互换产权的方式得到的安置房屋。近期,原告获悉被告戊擅自将系争房出售给了被告己。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己自该房迁出,迁至其户籍所在地青浦××乡××村一队。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证明戊未征得产权共有人的许可,擅自出售系争房,该转让协议无效;2、原告于2002年4月8日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3、被告戊与妻子辛离婚协议证书及离婚证,辛也是系争房的被安置人员之一,其与戊离婚时对系争房产权尚未进行过分割。
被告戊辩称,其出售系争房确未征得父母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接受。
被告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己辩称,两原告动迁时就对系争房不够满意,有出售之意,而平时家庭事务原告亦是让戊负责办理的。两被告买卖系争房之事原告事先知晓,己也已经支付给戊房款35万元,且已实际居住系争房近一年。两被告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己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中介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事先知晓被告对系争房买卖的事宜;2、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己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节选),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戊处理系争房买卖事宜。
经当庭质证,被告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民政部门的盖章。原告对被告己提供的证据1表示尚需提供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是被告自行整理的录音资料,无法表明原告有同意卖房以及委托被告戊卖房的意思表示。被告戊对被告己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己提供的录音文字摘录中不能反映两原告知晓被告戊将出售系争房屋有委托被告戊出售系争房的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