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纠纷赵云涛律师导读:L某与W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该房产系军产,系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房产证。但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L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W某向L某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新城×××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以及房屋入住证、购房发票、燃气卡、电卡、水卡、门钥匙、门禁卡和车位卡等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材料;3.判令W某向L某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其实际向L某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营房部(甲方、卖方)与L某(乙方、买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玉泉新城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地址为玉泉某号;乙方交齐全部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后,甲方发给乙方《房屋入住证》,待玉泉新城小区全部竣工后,甲方根据国家及军队有关政策适时为乙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交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乙方拥有全部产权,乙方所购住房需上市交易时,实行准入制度,甲方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营房部向L某发放了《房屋入住证》,房屋坐落为玉泉某号。
2019年11月12日,L某(甲方)与W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屋向乙方出售,房款总额4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因甲方原因(军产房)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一致同意,为保障乙方利益,剩余款项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签订时由于甲方原因(军产房)暂时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支付定金后即可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收到定金当日将所售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乙方,包括购房合同正本、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处置权等。
双方均确认×房屋系军产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L某表示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W某表示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
2019年11月12日,L某将×房屋入住证、购房发票、燃气卡、电卡、水卡、门钥匙、门禁卡和车位卡交予W某,并将《售房协议书》及房款发票交予W某。2020年1月21日双方通过清退房屋原有租户的形式交接了房屋,现房屋由W某控制使用。
L某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W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故构成严重违约,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该协议。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L某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表示其与杨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杨某系W某儿子的朋友,其向杨某转账的45万元系应W某儿子要求转账,故其已向杨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45万元。L某主张该案审理结果关系到本案中能否认定W某已经足额向其支付150万元购房款,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提交了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的截图及12368发送的短信。
法院认为,L某与W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L某虽主张W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但W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写明150元定金已付,L某也在视频中朗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并表示已经收到了50万元。另外,W某就付款情况提交了账户明细,显示其向L某账户支付了50万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100万元,L某虽抗辩称50万元的45万元其已经按照W某儿子的要求转账给案外人,并向W某儿子支付现金14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的100万元亦与其无关,但在其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了15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该院可以认定W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L某支付了150万元定金,对于L某所持W某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L某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其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于W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定金的认定,故对L某的中止审理的申请,该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于L某主张因W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入住证等房屋相关材料、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