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执行异议案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买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买房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卖房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实际占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予以认定。前述要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买房人从卖房人处购得两套房产。在2019年双方进行房产的过户登记时,由于北京市对房屋的限购政策,买房人不具有购房指标而使得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以看出,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买房人的自身原因所致。买房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故买房人仅凭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及实际占有等条件,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