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
1.继续履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2.郑某1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计算;3.郑某1承担诉讼费。后毕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毕某1与郑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2.郑某1双倍返回定金共300万元。
郑某1向法院反诉请求:
解除毕某1与郑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毕某1作为买受人、郑某1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公告维修基金、地段补偿金、搬迁补偿金等作价470万元,总价款共计760万元;定金150万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于签约后一周内且房屋确权完成后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100万元;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3万元作为物业费用保证金,买受人于物业费用结清当日支付;买受人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607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托管,若无特别约定,全部托管款项于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划转(或解冻)至出卖人,具体内容以买卖双方与资金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准;买卖双方于2020年7月3日前(含当日)提供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签署网签合同等全部文件;双方于2020年7月7日前(含当日)办理缴税手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后5个工作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含当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总价款的20%或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受人损失(含房屋差价、维权成本等)的,出卖人还应赔偿买受人损失:(1)出卖人逾期履约或实施本合同禁止行为超过十五个工作日;(2)出卖人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3)出卖人以提高总价款等为由拒绝出售房屋;(4)出卖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5)房屋被查封或设置其他权属转移登记限制,导致无法办理交易手续;(6)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或信息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导致无法办理交易手续;(7)其他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总价款的20%或定金切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含房屋差价、维权成本等)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1)买受人逾期履约或实施本合同禁止行为超过十五个工作日;(2)买受人或其配偶拒绝购买该房屋;(3)买受人以降低总价款等为由拒绝购买房屋;(4)买受人提供的资料或信息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导致无法办理交易手续;(5)其他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毕某1给付郑某1定金150万元。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郑某1未向毕某1交付涉案房屋。
根据各方陈述及期间的微信记录、录音显示:2020年6月6日,郑某1向中介公司人员表示,当时付款周期高于贷款周期考虑780万元,短于贷款周期考虑低价,故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长、交易金额760万提出疑问。2020年6月18日,郑某1向毕某1提出被先租一年,毕某1表示体谅实际情况,一年也可以,通过中介谈租金。2020年6月30日,中介公司人员将网签合同及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的合同文本在微信群中发出,告知将打印后找双方签字。当日,毕某1在纸质版的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后交给中介公司人员;中介公司人员与郑某1预约见面时间后,于2020年7月2日将纸质版的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交给郑某1,郑某1未签字。2020年7月3日,郑某1向中介公司人员提出希望银行四方监管时毕某1将房款付至出卖人的监管账户中,再次提及周期与房屋价款问题。2020年7月5日,郑某1向中介公司人员提出合同房款有问题,只卖房子不卖家具,而网签合同中成交价是290万,需要重新沟通合同,中介公司人员对于网签价、税款等情况予以说明。2020年7月7日,三方一起面谈协商,郑某1提出想续租一年,把租金的钱一块算进去,补充签订续租协议;毕某1表示当时考虑对方难处要出租,但是后面觉得不方便还是不租了。2020年7月12日,郑某1将其签字的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交给中介公司人员。后中介公司人员协助继续办理银行资金托管手续。2020年7月16日,中介公司人员将加盖其公司印章、中国光大银行电子章的四份“中国光大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申请协议书),及纸质版的网签合同交给郑某1签字,郑某1将上述文件拿走,再次对监管账户提出异议。后中介公司人员对监管账户予以解释,表示考虑到双方风险,四方监管是与银行确定的,只能监管到买受人账户上,再由银行操作;中介公司人员还表示将与毕某1沟通三方监管事宜。2020年8月24日,三方再次一起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毕某1主张郑某1拒绝签署托管申请协议书及纸质版的网签合同,并将上述文件拿走,郑某1未配合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郑某1提交了中介公司交给其的四份托管申请协议书及三份纸质版的网签合同。在该托管申请协议书的文本中,托管资金入账账户户名为毕某1(乙方)。毕某1对此表示,资金监管至买受人账户,如资金被冻结,出卖人可以不将房屋过户保证交易安全;而资金监管至出卖人账户,如房屋被冻结,资金无法退还给买受人;郑某1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要求资金监管至郑某1账户并非行业惯例。郑某1则认为,托管申请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顺序的变更,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郑某1不认可该约定,双方应重新协商,毕某1以郑某1不同意该托管申请协议书的约定,而要求郑某1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介公司则称,买卖双方签署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后,光大银行才能分别为双方开立电子托管账户,之后系统出具托管申请协议书,在买卖双方签署托管申请协议书后,买方才能将托管的房款打入托管账户。经询,中介公司表示其自2016年开始与光大银行合作,双方法务人员确定了托管申请协议书的版本,该版本针对首付款的资金监管,既保障买受人资金安全,也保障房屋过户后能将托管资金划转给出卖人。
另,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授权委托中介公司协助委托人(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涉及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授权中介公司将委托人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件、产权证件、收款银行卡、退款银行卡等)上传至资金监管系统,交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二、授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或其分支机构在委托人签署《中国光大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前,分别为委托人(买卖双方)开立电子托管账户,该电子托管账户仅用于交易期间的资金托管。资金托管完成或解除后会自动销户。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之日止。三、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或其分支机构在受托范围从事的行为或办理的事项,委托人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毕某1与郑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某1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后毕某1亦于2022年3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可确认合同于2022年3月1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607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托管,若无特别约定,全部托管款项于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划转(或解冻)至出卖人,具体内容以买卖双方与资金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准。毕某1与郑某1亦分别与中介公司签订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约定由中介公司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事宜。中介公司按照以往与光大银行的合作方式,为买卖双方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电子托管账户,将生成的托管申请协议书文本交由买卖双方签署。郑某1不同意托管申请协议书中关于资金监管至买受人账户的约定,认为资金监管方式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郑某1签署的资金托管授权委托书已对委托事宜进行约定;郑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大银行与中介公司盖章的托管申请协议书条款将对其资金安全产生威胁,也无证据显示该约定不符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故此,郑某1不予配合办理资金托管手续的理由并不充分,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且郑某1也未配合签署网签合同办理网签,上述行为应属违约,郑某1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此后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仍未达成一致,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解除,毕某1对此亦存在一定责任。考虑到此种情况,且定金实质系对合同履行的担保,郑某1无需双倍返还定金,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将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此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一、确认毕某1与郑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适用交易合同》于2022年3月17日解除;二、郑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某1二百五十八万元;三、驳回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