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L某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L某某与DD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L某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L某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L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L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L某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L某某与DD某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DD某某对ZZ某某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L某某与DD某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ZZ某某提出L某某与DD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L某某与DD某某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L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ZZ某某对DD某某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ZZ某某对DD某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DD某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L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L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三、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