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多人购买商铺的执行异议之诉,购买人有的是正常购买,有的是因为拖欠工程款等顶账抵债。最后均成功维权。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占有案涉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契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优先于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某某公司要求继续查封并执行上述房屋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某某购房者虽然与开发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主张该合同为开发商公司以房屋抵偿拖欠工程款所签。因此,某某购房者并非基于购买房屋之目的签订合同,且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不属于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屋买受人,相应权利主张不应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继续查封相关房屋,应予支持。
二审:因所涉房屋均为商铺,故并非消费者,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针对某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请求排除针对某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开发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开发商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开发商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开发商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开发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开发商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某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开发商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某某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