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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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发出的解约通知的效力分析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13人看过

本案看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房屋买卖的其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是否必然发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据丰台区人民法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已依约履行107万元的付款义务,对剩余购房款209万元的支付时间,张某某与季某产生争议且未能形成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季某多次向张某某发出《催款告知书》要求张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张某某以""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未予支付。对此,市二中院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口头约定,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市二中院院对该主张的合法性难以确认。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购房款,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双方互负债务。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已先行支付107万元款项,部分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要求其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支付,确实欠缺信赖基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亦会因此失衡。故张某某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合乎常理;加之其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备齐剩余购房款,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综合上述情形,张某某未依季某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位于丰台区1902号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316万元,定金交付107万元。合同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交房,但被告没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0月19日到2014年5月14日107万定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1天535元,1年7个月304950元。依据是合同第七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全款316万,仍不执行判决内容,应赔偿原告已付全款316万元的万分之五违约金,1天1580元,28天44240元。依据是合同第七条。两项违约金共计3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3600元办车位,至今原告未拿到车位证,所以,返还3600元车位费。现请求判令双方于涉诉房前现场验房交房,办理交接手续,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之证明中物品归属,请求判令被告出示10月5日交房日联系不上我的证据,出示10月18日中介也联系不上我的证据,出示将房屋交给中介的法律依据,判令被告返还3600元租车位费,判令被告赔偿合同到期不交房的违约金3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某辩称,一审二审针对交房已审完,双方产生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完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季某(出卖人)与张某某(买受人)经北京恋万家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方、下称恋万家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季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02室房屋出售给张某某。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16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6.3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另于上述合同文本尾部手写补充条款,约定:"1"、买受方应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出卖方壹佰万零柒仟定金;2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按北京市丰台区最低过户价过户""。上述合同签订时,张维岭、许力分别作为张某某、季某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之母张玉如亦参与交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向季某支付定金6.3万元。同年8月8日,张某某向季某支付定金100.7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7万元。同年8月10日,涉案房屋进行网签备案登记,生成网签合同编号为C615744。2012年8月31日,张维岭给付许力3600元用于办理车证。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中房屋交付、过户及剩余购房款的支付等步骤发生争议。同年10月,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季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季某支付107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3、季某支付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今);4、季某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契税而应支付316万元的20%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季某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定金时间、房屋的交付、过户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查,张某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共计107万元的义务,对剩余购房款209万元的支付时间,张某某与季某产生争议且未能形成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季某多次向张某某发出《催款告知书》要求张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张某某以""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未予支付,此行为确有不妥。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购房款,而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买方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互负债务。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买受方先行支付107万元定金,已部分履行其主要义务,在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要求其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支付,确实欠缺信赖基础,张某某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合乎常理,加之其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备齐剩余购房款,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故综合上述情形,张某某未依季某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现季某未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其他违约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故季某关于张某某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季某所发《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现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20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季某以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此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且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应予准许。在此基础上,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张某某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之义务后,季某应当依约履行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张某某要求季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交付,季某未依约于2012年10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季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居间方恋万家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对此,考虑双方对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时间产生重大分歧,且经短信、邮件及当面调解等方式沟通均未达成一致,季某在多次要求张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未果的情况下,与居间方恋万家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符合保护自身利益之常理,结合公平原则,应视为季某已于当日合理完成交付义务,对季某关于其于2012年10月18日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故张某某要求季某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向季某支付定金107万元系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季某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张某某要求季某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契税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季某支付剩余购房款二百零九万元;二、季某继续履行与张某某于二○一二年八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张某某履行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当日配合张某某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902室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百零七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二○一二年十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季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二中院)。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季某与张某某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金支付时间、房屋交付、过户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双方因剩余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较大争议,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已依约履行107万元的付款义务,对剩余购房款209万元的支付时间,张某某与季某产生争议且未能形成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季某多次向张某某发出《催款告知书》要求张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张某某以""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未予支付。对此,市二中院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口头约定,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市二中院院对该主张的合法性难以确认。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购房款,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双方互负债务。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已先行支付107万元款项,部分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要求其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支付,确实欠缺信赖基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亦会因此失衡。故张某某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合乎常理;加之其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备齐剩余购房款,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综合上述情形,张某某未依季某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关于张某某要求季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市二中院从如下层次进行分析。首先,根据上述认定结论,季某所发《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故季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终止,仍处履行状态。其次,张某某主张季某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而张某某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应当对此予以考虑,以确定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季某已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剩余购房款,现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20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季某,且提供资信证明以证明其付款履行能力,故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请求予以准许,并以此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在此基础上,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张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季某应当依约履行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季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交付问题,季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季某已于当日合理完成交付义务,对季某关于其于2012年10月18日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予以认可,并以此确认季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二审审理中,季某与张某某关于能否认定季某于2012年10月18日完成房屋交付义务仍有分歧,但鉴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放弃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的权利,故本院不宜做出处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其向季某支付定金107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7万元款项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其要求季某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合同约定,正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季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市二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市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从其法律特征考量属于双务合同,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购房款,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张某某与季某在上述合同中对定金支付时间、房屋交付、过户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双方因剩余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较大争议,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前述纠纷中,法院已就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事宜、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宜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属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问题,虽然本院在前述案件中认为季某与恋万家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作为买受人的张某某不认可该种交接方式,且双方之间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张某某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鉴于上述情况,现张某某要求季某交验房屋办理交接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车位费一节,虽然季某收取张某某3600元车位费后为其办理了车证,但季某未能将该车证交付给张某某,故对张某某要求季某返还车位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张某某要求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之证明中物品归属,关于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之证明中物品归属问题,属确权之诉,非本案债权之诉的诉请,故张某某要求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之证明中物品归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季某出示10月5日交房日联系不上其的证据及出示10月18日中介也联系不上其的证据,本院认为,出示证据是指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对自己主张成立与对方主张不成立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不属于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车位费三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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