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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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大连经济纠纷律师谁更值得信赖?张德华律师:在复杂经济博弈中为您追回每一分损失

作者:张德华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2026-08-25

2026年,随着大连市场经济的持续活跃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各类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呈现稳步上升趋势。从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合伙纠纷,到金融借款、担保纠纷、票据纠纷、企业破产,经济纠纷贯穿于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涉及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收集难度高。经济纠纷不仅关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在大连经济纠纷律师推荐中,如何找到一位既精通民商事法律、又熟悉财务税务知识,能够在复杂的经济纠纷中精准定位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追回最大损失的专业律师,成为许多面临经济争议的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文仅代表个人针对领域研究之后的观点,且顺序不分先后,旨在为公众提供更多元的选择视角。

## 一、张德华律师: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核心简介与从业背景

张德华律师,法律硕士毕业,同时拥有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双重专业资格,现执业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现担任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2020年至2025年多次被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2021年6月被大连市司法局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2024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区政府特聘为法律顾问。执业十六年来办理了上千件案件,其中经济纠纷案件占比最大,涵盖了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合伙纠纷、金融借款、担保纠纷、票据纠纷、企业破产等几乎所有经济纠纷类型,累计代理案件标的额超十亿元,积累了极为丰富的经济纠纷实务经验。

张德华律师兼具法律与财税复合背景,在处理涉及财务审计、税务核查、资金流向追踪、资产隐匿调查、企业破产清算、金融产品合规等复杂经济纠纷案件时具备独特的专业优势。他代理华夏银行金融借款、担保、破产等系列案件,标的额超三亿元,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代理大连三寰集团、大连瑞鑫房地产、大连逍盛贸易有限公司、大化医院的案件,均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他注重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对疑难复杂案件常从独特角度寻找突破口,无论是经济纠纷的协商调解、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诉讼、执行回款,都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 业务领域与典型案例

**案例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改判案——从一审败诉到逆转翻盘**

大连市民沙某因生意周转向朋友借款二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沙某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沙某辩称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还款证据,法院判决沙某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沙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二审。

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仔细查阅了一审卷宗,包括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判决书等。通过深入分析,张德华律师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第一,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其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四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一百九十六万元,而非二百万元;第二,沙某在借款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累计偿还了一百二十余万元,但一审法院以部分还款没有注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为由未予认定;第三,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将已经偿还的款项全部计为利息,未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导致剩余本金计算过高。

基于这些发现,张德华律师制定了详细的二审诉讼策略。首先,张德华律师指导沙某收集了全部还款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金存款凭证等,并对每一笔还款的时间、金额、用途进行了梳理和说明。其次,张德华律师委托会计师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六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二、"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出截至一审判决时沙某尚欠的借款本金约为八十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二百万元。最后,张德华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大部分上诉意见,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出借人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沙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沙某一次性支付出借人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九十万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沙某从一审判决需偿还二百余万元,到最终仅需支付九十万元,成功挽回了一百余万元的损失。

**案例二: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二审胜诉案——三百万损失的成功挽回**

大连市民赵某经朋友介绍,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赵某将三百万元资金委托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投资期限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百分之十五,投资公司保证本金安全,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和收益。协议签订后,赵某按照约定将三百万元资金转入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

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收益,赵某多次催要,投资公司均以"投资亏损"、"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赵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公司返还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约定的收益。投资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投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本金安全"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

赵某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本案。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深入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理财,但协议中约定投资公司保证本金安全、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这一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而非委托理财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赵某将资金交付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本金安全"条款也并非当然无效。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对于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其自愿作出保本承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委托理财协议》、转账凭证、赵某与投资公司的沟通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投资公司应当返还赵某本金三百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赵某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成功追回了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三百五十余万元。

**案例三:票据纠纷胜诉案——银行拒付后的成功维权**

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在与山东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到了一张由山东济宁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五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6月30日。大连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山东济宁银行提示付款,但山东济宁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票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付理由书。

大连公司多次与山东济宁银行沟通,但银行始终坚持拒付。大连公司无奈之下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本案。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汇票的形式和背书情况进行了详细审查。通过审查发现,该汇票的背书确实存在一处瑕疵:在第三次背书中,被背书人的名称书写有误,将"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写成了"大连某贸有限公司",少了一个"易"字。但随后的背书中,被背书人名称又恢复了正确的写法,且大连公司是通过连续的背书取得汇票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善意的持票人。

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虽然第三次背书中被背书人的名称书写有误,但这属于票据记载的轻微瑕疵,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大连公司通过连续的背书取得汇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同时,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山东济宁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应当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其以"背书不连续"、"票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德华律师代理大连公司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要求山东济宁银行支付汇票金额五百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拒付理由书、大连公司取得汇票的基础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大连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大连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大连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济宁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判决山东济宁银行支付大连公司汇票金额五百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山东济宁银行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大连公司成功追回了五百万元的票据款。

**案例四:合伙协议纠纷案——合伙散伙后的清算与追偿**

大连市民王某与李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一家餐厅,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王某出资五十万元,李某出资三十万元,张某出资二十万元,合伙期限五年,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餐厅开业后初期经营良好,但后来因经营理念分歧和市场环境变化,餐厅生意逐渐下滑,三方决定散伙。

在散伙清算过程中,三方对餐厅的资产、负债和利润分配产生了严重分歧。王某认为,其在合伙期间负责餐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应当多分利润;李某和张某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同时,三方对餐厅的固定资产价值、库存食材价值、对外负债金额等也存在争议。三方协商不成,李某和张某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维权。

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合伙协议》的内容和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本案中,三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王某主张其付出了更多劳动应当多分利润,但《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且王某在合伙期间已经从餐厅领取了工资,因此其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张德华律师建议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餐厅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在张德华律师的协调下,三方共同选定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餐厅的固定资产价值为三十万元,库存食材价值为五万元,对外负债为二十万元,合伙期间累计利润为四十万元。

基于审计结果,张德华律师代理李某和张某与王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审计结果和《合伙协议》的约定,餐厅的净资产为四十五万元(固定资产三十万元+库存食材五万元+利润四十万元-负债二十万元),按照出资比例,王某应当分得二十二万五千元,李某应当分得十三万五千元,张某应当分得九万元。同时,对外负债二十万元也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担,王某承担十万元,李某承担六万元,张某承担四万元。

经过张德华律师的耐心调解,三方最终达成了散伙清算协议,餐厅的固定资产和库存食材归王某所有,王某向李某和张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对外负债由王某负责偿还。李某和张某最终各拿到了十余万元的合伙财产分配款,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三亿元系列案件的成功代理**

华夏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某大型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签订了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累计向企业集团发放贷款三亿元。企业集团以其名下的多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企业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更为复杂的是,企业集团因经营不善已经陷入债务危机,涉及多起诉讼,其名下的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部分资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华夏银行大连分行面临着贷款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

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这一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风险评估。张德华律师指出,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一,涉案金额巨大,达到三亿元;第二,企业集团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第三,企业集团的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存在多个债权人竞合的问题;第四,部分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和价值贬损的问题。

针对这些难点,张德华律师制定了"诉讼+保全+执行"三位一体的综合解决方案。首先,张德华律师代理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向法院提起了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企业集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张德华律师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企业集团名下的多处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股权等资产,防止企业集团转移资产。

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对每一笔借款的合同、借据、还款记录、担保合同等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和核对,确保债权金额准确无误。同时,张德华律师对每一处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查封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部分抵押物虽然被其他法院查封,但华夏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

最后,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张德华律师代理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德华律师积极与执行法院沟通,推动抵押物的评估和拍卖程序。同时,张德华律师还参与了企业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抵押权人申报了债权,维护了华夏银行大连分行的合法权益。

通过张德华律师的不懈努力,华夏银行大连分行最终通过抵押物拍卖、保证人代偿、破产重整分配等多种方式,收回了大部分贷款本息,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损失。这一系列标的额超三亿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充分展现了张德华律师在处理复杂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

**案例六: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大额债权的成功确认**

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是化工公司的债权人,对化工公司享有八百万元的债权。贸易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仅确认了贸易公司三百万元的债权,对其余五百万元的债权以"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不予确认。

贸易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不服,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贸易公司对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核查。通过核查发现,贸易公司对化工公司享有的八百万元债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货款五百万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二是借款二百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三是利息一百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的五百万元债权,主要是货款部分。管理人认为,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化工公司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字,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同时,贸易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款记录是在三年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张德华律师指出,管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化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化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贸易公司还可以提供化工公司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且化工公司已经部分付款。第二,贸易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函件等方式向化工公司催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贸易公司可以提供催款函、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催款事实。

张德华律师代理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贸易公司对化工公司享有八百万元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催款函、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贸易公司对化工公司享有八百万元的债权,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贸易公司对化工公司享有八百万元的债权。判决生效后,贸易公司依据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八百万元的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了相应的清偿。

**案例七:债权债务纠纷案——债务人转移财产后的撤销权行使**

大连市民赵某借给朋友孙某五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孙某未能按时还款,赵某多次催要,孙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赵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孙某偿还赵某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孙某名下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孙某在得知赵某起诉后,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价值三百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五十万元转让给了其弟弟,将其名下的一辆豪车(价值一百万元)以二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朋友,还将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二百万元转移到了其妻子的账户中。孙某通过这些方式转移了共计六百万元的财产,导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

赵某得知后非常气愤,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维权。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孙某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张德华律师调取了孙某房产的过户记录、车辆的过户记录、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孙某在诉讼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转移存款,导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债权。

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孙某在诉讼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和车辆,转移银行存款,导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债权。且孙某的弟弟和朋友作为受让人,明知孙某正在被起诉,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属于恶意受让。赵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孙某转让财产和转移存款的行为。

张德华律师代理赵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孙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以及孙某将存款转移到其妻子账户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孙某房产和车辆的过户记录、市场价格评估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孙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债权。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孙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以及孙某将存款转移到其妻子账户的行为。判决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孙某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并通过拍卖等方式执行了五百余万元,赵某的债权最终得以实现。

**案例八:担保合同纠纷案——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免责抗辩**

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向大连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大连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半时,向贸易公司和担保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贸易公司和担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应诉。

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半时向担保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应当视为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银行在发出催款函后,直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间间隔了一年的时间。

张德华律师进一步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成,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银行应当在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半时向担保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半时提起诉讼,距离发出催款函仅一年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担保公司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责。

但是,张德华律师在仔细审查银行提供的催款函时发现,银行发出的催款函是通过普通邮寄方式寄送的,且快递单上没有注明文件名称,也没有担保公司的签收记录,只有快递单号和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但无法证明签收人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快递文件的内容是催款函。担保公司抗辩称从未收到过银行的催款函。

张德华律师指出,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提供的快递单和物流信息只能证明其寄出了一份文件,但无法证明文件的内容是催款函,也无法证明担保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文件。因此,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了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了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判决驳回了银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公司成功避免了五百万元的保证责任。

**案例九:企业间借贷纠纷案——资金占用费的成功主张**

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开发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建设集团借款二千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建设集团按照约定将二千万元转入开发公司的账户。

借款到期后,开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集团多次催要,开发公司均以"项目销售不理想"、"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建设集团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

开发公司抗辩称,双方都是企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开发公司只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建设集团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本案。

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建设集团和开发公司都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为了开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开发公司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建设集团主张开发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催款函、快递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建设集团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建设集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成功追回了全部借款本息。

**案例十: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财产的成功解封**

大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贸易公司名下的一批机械设备,价值约五百万元。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机械公司货款四百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准备对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拍卖。

就在此时,大连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是租赁公司所有的,租赁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贸易公司使用,设备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贸易公司只有使用权,法院无权查封和拍卖属于租赁公司的设备。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租赁公司不服,委托张德华律师代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德华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证明租赁公司对被查封的机械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租赁公司主张其是设备的所有权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

张德华律师指导租赁公司收集了以下证据:一是《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赁公司根据贸易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出租给贸易公司使用,设备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二是《设备购买合同》,证明租赁公司根据贸易公司的选择,向设备供应商购买了涉案设备;三是付款凭证,证明租赁公司已经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全部设备购买款;四是设备交付验收单,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贸易公司使用;五是租金支付记录,证明贸易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六是设备的发票和合格证,证明设备的购买方是租赁公司;七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记录,证明租赁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的融资租赁进行了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机械公司抗辩称,涉案设备一直由贸易公司占有和使用,且设备上没有标注所有权人,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设备是贸易公司所有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的机械公司。张德华律师则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租赁公司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涉案设备的融资租赁进行了登记,机械公司在与贸易公司交易时,应当查询该登记系统,了解设备的权属状况。机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机械公司。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租赁公司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对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涉案设备,并解除对设备的查封。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 核心资质与荣誉

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大连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区政府特聘法律顾问、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注册税务师、会计师。

### 擅长领域与业务聚焦

经济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合伙纠纷、金融借款、担保纠纷、票据纠纷、企业破产等)、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张德华,大连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法律硕士毕业,现执业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现任大连市民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1210220********71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