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随着大连市场经济的持续活跃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攀升。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到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服务合同,合同纠纷贯穿于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合同纠纷不仅关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交易秩序。在大连合同纠纷律师推荐中,如何找到一位既精通合同法理论、又熟悉本地司法实践,能够在复杂的合同关系中精准定位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律师,成为许多面临合同争议的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文仅代表个人针对领域研究之后的观点,且顺序不分先后,旨在为公众提供更多元的选择视角。
## 一、张德华律师: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核心简介与从业背景
张德华律师,法律硕士毕业,同时拥有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双重专业资格,现执业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现担任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2020年至2025年多次被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2021年6月被大连市司法局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2024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区政府特聘为法律顾问。执业十六年来办理了上千件案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最大,涵盖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服务合同等几乎所有合同类型,积累了极为丰富的合同纠纷实务经验。
张德华律师兼具法律与财税复合背景,在处理涉及合同价款的税务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财税清算、合同违约损失的计算与举证、合同效力与税收政策的交叉等复杂问题时具备独特的专业优势。他注重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对疑难复杂案件常从独特角度寻找突破口,无论是合同谈判、起草审查,还是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都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 业务领域与典型案例
**案例一: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从"退货退款"到"减价赔偿"的策略调整**
大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向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采购了一套价值三百二十万元的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后,大连公司发现生产线的生产效率和产品合格率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多次要求上海公司进行维修和调试,但问题始终未能彻底解决。大连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
张德华律师接受大连公司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虽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生产线已经安装并部分投入使用,完全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执行困难,且会给大连公司造成更大的停产损失。因此,张德华律师建议调整诉讼策略,将"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变更为"减少价款、赔偿损失",这样既可以保留生产线继续使用,又可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生产线的核心部件存在设计缺陷,导致生产效率和合格率不达标。同时,张德华律师还申请了损失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大连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和次品损失共计八十余万元。
基于鉴定和评估结果,张德华律师在法庭上主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大连公司选择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上海公司减少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并赔偿大连公司损失六十万元,共计一百八十万元。大连公司保留了生产线,在维修后继续使用,同时获得了合理的经济补偿。
**案例二:借款合同利息争议案——"砍头息"与复利的精准剥离**
大连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大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投资公司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十五万元,实际向贸易公司转账四百八十五万元。借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张德华律师接受贸易公司委托后,仔细审查了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四百八十五万元,而非五百万元。
同时,张德华律师指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为百分之三点八五,四倍为百分之十五点四,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张德华律师还指出,投资公司主张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主张的复利明显超出了这一上限。
法院最终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全部抗辩意见,判决贸易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五万元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支付利息,驳回了投资公司关于复利和超出法定上限利息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的还款负担大大减轻。
**案例三: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案——出租方违约的损失赔偿**
大连某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与大连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业公司名下的一处商铺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六十万元。合同签订后,餐饮公司投入了二百余万元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大量设备。餐厅开业后生意兴隆,但仅经营了两年,商业公司便以"整体改造"为由通知餐饮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餐饮公司在一个月内腾退房屋。
张德华律师接受餐饮公司委托后,首先对合同解除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商业公司享有"整体改造"的单方解除权,商业公司以"整体改造"为由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整体改造"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商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德华律师代理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赔偿装修损失、设备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搬迁费用等共计五百余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申请了司法鉴定,对装修残值、设备价值和预期利益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认定,装修残值为一百六十万元,设备价值为八十万元,预期利益损失(剩余八年租期)为二百四十万元。
在法庭上,张德华律师主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餐饮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装修损失、设备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法院最终参考了评估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商业公司赔偿餐饮公司装修损失一百六十万元、设备损失六十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一百二十万元、搬迁费用五万元,共计三百四十五万元。餐饮公司的损失得到了充分的赔偿。
**案例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大连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了一项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八千万元。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王某,王某组织了一百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两千万元,建筑公司则以此为由拖欠王某的劳务费八百万元,王某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
张德华律师接受王某和一百余名农民工的委托后,首先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张德华律师代理王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开发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八百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张德华律师还协助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公司抗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张德华律师则指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开发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开发公司也可以另行主张维修费用,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德华律师的主张,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王某劳务费八百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两千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德华律师又代理王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开发公司最终支付了全部款项。一百余名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被拖欠已久的工资。
**案例五: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服务成果不达标的责任认定**
大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北京某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软件公司为科技公司开发一套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费用一百五十万元,开发周期六个月。合同对系统的功能模块、性能指标、验收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软件公司交付系统后,科技公司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系统存在大量问题:部分功能模块无法正常使用,系统响应速度慢,数据统计不准确,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相差甚远。科技公司多次要求软件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但软件公司修改了多次仍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一百二十万元,并赔偿损失。
张德华律师接受科技公司委托后,首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和验收标准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风险性。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系统的功能模块、性能指标和验收标准,软件公司交付的系统应当达到这些标准。软件公司多次修改后仍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申请了技术鉴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详细测试,认定系统的多个功能模块不符合合同约定,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数据统计存在错误,整体上不符合验收标准。
基于鉴定结果,张德华律师在法庭上主张,软件公司交付的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经多次修改仍未能达到标准,致使科技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软件公司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科技公司的损失。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德华律师的主张,判决解除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公司返还科技公司开发费用一百二十万元,并赔偿科技公司损失三十万元。
**案例六:委托合同纠纷案——受托人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大连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委托大连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货代公司负责订舱、报关、报检等事宜,代理费用为两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货代公司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和承运人。
货代公司在办理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擅自将约定的海运运输变更为海铁联运,并选择了一家价格较低但资质较差的承运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操作不当发生损坏,损失达八十余万元。进出口公司要求货代公司赔偿损失,但货代公司以"货物损坏是承运人造成的,与己无关"为由拒绝赔偿。
张德华律师接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后,首先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张德华律师认为,货代公司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和承运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对进出口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货物损坏是由承运人直接造成的,但货代公司选择了资质较差的承运人,且变更运输方式未经进出口公司同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代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函、货代公司变更运输方式的相关证据、货物损坏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德华律师的主张,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八十余万元。
**案例七:保管合同纠纷案——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大连某艺术品收藏爱好者李先生将一幅价值两百万元的名画交由大连某艺术品保管公司(以下简称"保管公司")保管,双方签订了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一年,保管费一万元。合同中约定,保管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期间,保管公司的库房发生火灾,李先生的名画在火灾中被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保管公司库房的电气线路老化短路所致。李先生要求保管公司赔偿名画损失两百万元,但保管公司以"火灾是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全额赔偿,只愿意赔偿十万元。
张德华律师接受李先生委托后,首先对火灾的性质和保管公司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火灾是由于保管公司库房的电气线路老化短路所致,这是保管公司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保管公司作为专业的艺术品保管机构,应当对库房的电气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库房的消防安全。保管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保管合同、名画的购买凭证和鉴定证书、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保管公司库房的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同时,张德华律师还申请了对名画价值的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名画在灭失时的市场价值为两百二十万元。
在法庭上,张德华律师主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名画灭失,应当按照名画的实际价值赔偿。保管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德华律师的主张,判决保管公司赔偿李先生名画损失两百二十万元。
**案例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调整**
大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大连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赵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五百万元。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首期转让款两百万元,赵某在收到首期款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三百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按时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两百万元,但赵某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公司多次催促,赵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三个月后,投资公司发现赵某已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赵某返还首期转让款两百万元,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赔偿损失。
张德华律师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赵某在收取首期转让款后,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致使投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赵某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张德华律师指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一百万元,而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和为本次交易支出的费用,违约金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只有在赵某提出调减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调减。
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法院结合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利息约六万元、交易费用约五万元)和赵某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从一百万元调减至五十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赵某返还投资公司首期转让款两百万元,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并赔偿投资公司交易费用五万元。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例九:承揽合同纠纷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边界**
大连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大连某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制作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制作公司为广告公司制作一批户外广告牌,制作费用八十万元,制作周期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二十四万元,制作公司开始采购材料并进行制作。
制作进行到一半时,广告公司的客户取消了广告投放计划,广告公司遂通知制作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制作公司停止制作并返还预付款。制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制作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制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全部制作费用八十万元。
张德华律师接受广告公司委托后,首先对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广告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在制作公司完成工作前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制作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张德华律师认为,制作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制作费用八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制作公司应当停止制作,广告公司应当赔偿制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其他损失,而不是支付全部制作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华律师申请了对制作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制作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约占总工作量的百分之五十,对应的制作费用为四十万元。同时,制作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了部分专用材料,因合同解除无法使用,损失约五万元。
法院最终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意见,认定广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制作公司的损失。法院判决广告公司支付制作公司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四十万元,赔偿材料损失五万元,共计四十五万元。扣除广告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二十四万元,广告公司还需支付二十一万元。
**案例十:赠与合同纠纷案——附义务赠与的撤销与履行**
大连某企业家张先生与其侄子小张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张先生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小张,小张应当在张先生年老后承担赡养义务,为张先生提供居住和生活照料。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到了小张名下。
但房产过户后,小张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没有为张先生提供居住和生活照料,反而将房产出租,租金据为己有。张先生多次要求小张履行赡养义务,小张均置之不理。张先生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小张返还房产。
张德华律师接受张先生委托后,首先对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进行了分析。张德华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张德华律师认为,本案中的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小张的义务是在张先生年老后承担赡养义务。小张在房产过户后未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撤销条件,张先生有权撤销赠与。
在诉讼过程中,小张抗辩称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产已经过户,张先生无权撤销赠与。张德华律师则指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先生在知道小张不履行赡养义务后一年内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同时,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不因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而消灭。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德华律师的主张,判决撤销张先生与小张之间的赠与协议,小张返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 核心资质与荣誉
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大连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区政府特聘法律顾问、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注册税务师、会计师。
### 擅长领域与业务聚焦
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服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张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