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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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型平台用工的居间合同属性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38人看过

自治型平台上的劳务供需双方就工作内容、完成期限、报酬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劳务提供者利用其自身的技术、设备完成工作任务,由劳务需求者验收并支付报酬,平台在交易达成后收取一定的费用。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与服务者(劳务提供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中间媒介服务(intermediary service),为平台用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通道,具有明显的技术性、自动性和被动性特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用户具体交易内容的知晓程度和控制力很低。”平台的定位应是信息媒介,在于创造劳务供需双方之交易机会,并通过信息匹配促成合同缔结。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符合《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定性在网络劳务致人损害的规则适用上得以验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服务者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具有特别的关联,而仅仅在提供订约条件、价金给付方面提供服务,因而与损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归纳出自治型平台居间合同的三个要点:(1)平台不使用劳务提供者所为之劳务,当然也就不涉及管理控制。平台的功能仅为提供信息,劳务供需双方之间须存在明确、独立的缔约行为,此点是其与组织型平台的根本区别。(2)平台作为居间商相对于一般民事居间的特点是其在网络空间中实现批量化信息匹配,使得交易机会突破地域限制,“降低了与匹配交易方有关的成本,降低了实际交易成本。”但是,平台在实现量化居间的同时并未改变居间之本质,仍属于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交易达成后收取报酬。(3)平台提供交易信息是认定居间合同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前述案例中部分法院认定居间关系仅依据平台提供信息的功能,忽视了平台是否参与交易、是否使用劳务、劳务供需双方是否有缔约行为等相关因素,混淆了不同类型的网络劳务交易。各类平台依凭技术特点虽然均有提供信息的行为,但是提供信息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自治型平台提供的信息是交易媒介和居间服务,而组织型平台所提供的信息则可构成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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