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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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不动产相邻权维持方法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拆迁安置 |402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彦诉称:我与魏秋系东西邻居。我居西,魏秋居东。我的北正房系用石头和土坯建筑。我北正房以北3米远有一街道,比我北正房地基约高2米。2010年7月,魏秋用杂土掩埋我北正房东山墙北半部南北方向约2米长、2米高,雨季时雨水浸泡我的土坯墙体。同月魏秋将我房后街道南道边原有的坝墙拆除,向南掩住我北正房后檐墙1米高,并且掩埋我房后40厘米散水。下大雨时,房后街道上的水没了坝墙拦挡,向南直冲向我的后檐墙,从石缝流进房内,又从南侧房门流出。现在我须建上房后的40厘米宽散水,恢复原有房后街道南侧的坝墙。另外,我欲按照与魏秋的宅基地使用界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魏秋无理阻止。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魏秋立即清除掩埋我北正房东山墙北半部的杂土;2、魏秋立即清除我北正房后其垒建的坝墙及堆放的杂土、树枝等杂物,为我北正房建40厘米宽散水提供施工便利;3、魏秋立即清除其在我北正房后街道南道边所堆放的木头、树枝等杂物,且不得阻止我在此垒建坝墙;4、魏秋不得阻止我按照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C、D、E三点连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且其应为我施工提供便利。

  2、被告辩称

  被告魏秋辩称:我家宅基地系祖遗,1930年我祖父芮×2购得该土地并建成北正房和院墙。原有房基、墙基从未改变,均系历史原貌。我家门口西边有一南北向过道,过道西边的娘娘东旱地四分是我家用于晾晒和存放农作物的场院。当时该过道仅由我一家使用,是我家通往主街和排水的唯一通道。1961年我村党支部书记陈×违章在我家娘娘东旱地4分处,批准任×1家建北房4间,批准朱×在过道最北侧建土房3间。1962年因违章批宅基地建房,陈×被撤职,所建的两处住房均被没收为集体所有。1977年任×1家以欺骗手段,非法将朱×三间土房强行占为己有,扩建成现有的北房三间,并刨掉我家后院的土坡,占用我家的宅基地面积不少于0.4平方米,还损坏了我家北正房西北角的房屋。任×1东西南三面均无院墙和大门,出屋即是过道。1997年任×1家又非法将北正房三间卖给任宝生。2009年10月开始,任宝生未经审批,不顾东西邻居阻止,强行在我家西门外过道上建西厢房4间和石棉瓦棚、南院墙、大门,与刘春彦北正房形成一个宅院,并长期在该西厢房居住至2013年11月初。任宝生在施工时,我找到村委会干部刘瑞、魏金到场,二人到场后并未处理。后来我到村委会解决此事,村委会称查不到任宝生宅基地尺寸,无法调解。对刘春彦的诉讼请求而言,首先其无权起诉清除我家后院的土坡。刘春彦所述北正房已经判给任宝生。我家后院土坡是1930年之前自然形成,且土坡在我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次,自1930年至今,刘春彦北正房后就归我家使用,房后也无刘春彦所述排水通道。再次,刘春彦北正房后的坝墙,最初是我祖父和父亲垒建的,并不在刘春彦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近期我在垒建护坡时已经留足了不少于50厘米的通道用于排水。最后,刘春彦要求按照C、D、E三点连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与法院所判该地方已经归任宝生相矛盾。另外,如果允许刘春彦依此垒建东院墙,则堵住了我家西门,并且占用了我家不少于20厘米宽的宅基地面积。任宝生垒建西平房、石棉瓦棚、南院墙和大门后,我家只能经由不足40厘米宽的地方向主街通行。下大雨时,雨水无法排出,已经出现倒灌。综上,我不同意刘春彦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秋、魏强与刘春彦系东西邻居,刘春彦居西,魏秋居东,魏强居魏秋之南。魏秋与魏强系兄弟,两家宅基地系祖遗。后魏秋之父魏庆林在其祖遗宅院南半部新建北房五间,并在新建北房东房山处留有0.7米的滴水,前后院可通行。后,魏庆林将后院分给魏秋,前院分给魏强。魏秋宅院可经后门到北侧街道或从其弟东房山处经其弟家宅院到南侧大街。刘春彦之宅院,×娘娘庙北巷22号,系其前夫任宝生于1997年自本村村民任×1处购得,2009年4月21日任宝生与刘春彦离婚,上述22号院归刘春彦所有,2009年10月其将原为石头垒建的半截南院墙拆除,建成南院墙和大门。刘春彦宅院未建东院墙,北正房位于魏秋北正房西北部,南院墙东墙垛距魏强北正房西山墙0.47米。2010年1月27日魏秋以历史上即是走西门经门外过道向南到主街,任宝生所建南院墙及大门妨害其通行为由,将任宝生诉至本院,要求任宝生立即拆除南院墙及大门。2010年6月17日本院以魏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魏秋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刘春彦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东邻居魏秋、魏强宅基地使用界线。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京平峪政土决字(XXX)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魏秋、魏强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镇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撤销了京平峪政土决字(XXX)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魏秋、魏强于2013年5月6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镇政府分别作出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中,确定以刘春彦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为A点,以刘春彦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为B点,以魏秋北正房西山墙西北角为C点,以魏秋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为D点,以魏强北正房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以刘春彦南院墙东南角向东0.47米为F点,A、B、C、D、E五点连线作为刘春彦与魏秋的宅基地使用界线,E、F两点连线作为刘春彦与魏强的宅基地使用界线。魏秋、魏强不服,分别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魏秋、魏强仍不服,分别将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诉至本院。2014年2月21日本院分别判决驳回了魏秋、魏强的诉讼请求。魏秋、魏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刘春彦欲在北正房后建40厘米宽散水,在房后街道南侧建坝墙,依上述C、D、E三点连线作为分界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并要求魏秋清除其北正房东山墙处的杂土,与魏秋产生纠纷。故刘春彦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魏秋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刘春彦的诉讼请求。

  经现场勘察,刘春彦北正房后约3米外有一高坎系东西向街道,现魏秋在该街道南道边堆放木头、树枝等杂物,并在街道下距刘春彦后檐墙约65厘米处垒建坝墙,堆放杂土、树枝等杂物;魏秋北正房后场院垫高并掩住刘春彦北正房东山墙约1米。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宗地草图、宅基地使用证,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3)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XX号、(2011)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1、被告魏秋北正房西山墙西北角为C点,以被告魏秋北正房西南角为D点,以魏强北正房西北角向北零点四米为E点,原告刘春彦以C、D、E三点连线作为宅基地使用界线,留出零点二米滴水建东院墙时,被告魏秋不得阻拦,且应提供便利;

  2、被告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后院西侧所垫土层改造,确保不掩原告刘春彦北正房之东山墙且后院不向原告刘春彦北正房东山墙处排水;

  3、被告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刘春彦北正房北侧其所垒建的坝墙和堆放的杂土、树枝等杂物清除,为原告刘春彦建北正房后四十厘米宽散水提供便利;

  4、被告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刘春彦北正房北侧街道南道边所堆放的木头、树枝等杂物清除,且原告刘春彦在此垒建坝墙时被告魏秋不得阻拦。

  四、律师点评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已经有关部门确定,现原告要求在该界线基础上留出滴水后建东院墙,被告作为相邻方无权阻止且应提供便利;对原告要求在其房后街道的南道边垒建坝墙一节,因其房屋地势较低,若无坝墙拦挡过道内的雨水必然向南倾泻到原告后檐墙处,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安全,故此被告理应清除其在南道边所堆放的杂物,为原告施工提供方便;被告后院垫高的土层掩住原告北正房东山墙,必然侵害到原告的房屋,故此被告理应将所掩处土层清除;被告在原告房后所垒建的坝墙和堆放的杂物,并不在被告宅基范围内,且现在原告欲建房后散水,为原告施工之便利,被告理应清除。对被告辩称其后院属于其宅基范围一节,其对于物权的行使应合法合理,而不应妨害到他人,现其后院所垫土层掩住原告北正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对被告辩称原告垒建东院墙影响其宅院向西通行一节,因就其所主张向西通行问题,先前其已提起相关诉讼,而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被告辩称原告垒建东院墙后影响其宅院排水一节,即使如此,也不应归责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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