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王XX书写借款内容部分、签名部分、担保人签名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钱正月15日借款人王XX2013.12.20。王XX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王XX”。借款到期后,李XX和王XX向王XX催要借款,王XX因其父生病住院看病无力偿还,后王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此案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解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