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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征”认定与维权——保护土地资源

发布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3日|分类:土地纠纷 |588人看过

案件背景

在我国广袤的土地上,每一寸都承载着民生与发展的厚重使命。土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其合理利用与合法流转关乎着社会的稳定与繁荣。然而,近年来,一种隐蔽且危害极大的现象——“以租代征”,正悄然侵蚀着宝贵的土地资源,严重损害着农民的切身权益。就如某村庄的真实案例,村委会在利益的驱使下,擅自将集体土地租赁给物流企业。表面上是一纸租赁协议,背后却是物流企业未经法定程序,在这片农用地上大兴土木,建起了仓库等非农业建筑。村民们仅仅收到了微不足道的2万元租赁费,与本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失之交臂。这种看似简单的土地租赁交易,实则暗藏玄机,完全违背了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将农民的未来置于危险境地。那么,究竟何为“以租代征”?遭遇此类问题的村民又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接下来,让我们一同深入剖析。

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三条: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小结

结合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以租代征”属于非法批地行为。其要件包括: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涉案土地进行了非农业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通过出租的方式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承租人物流企业没有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通过签订出租合同的方式实际在土地上盖了仓库等建筑物,进行了非农业建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以租代征”的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行为。

本案村民救济路径

前置程序

“以租代征”需要当地国土资源局来判断,这是诉讼维权的前置条件。最高法在某案中指出【经脱敏处理】,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有效。确认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合同无效的,应以该前置物权行为被纠正或确认违法为前提。若直接上诉至法院会出现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范围而驳回起诉的情况。例如,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即使法院认为该案确系“以租代征”,仍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起诉。故,本案当事人可以首先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由国土资源局来认定村委会的行为系“以租代征”的土地违法行为。

若国土资源局认为不存在“以租代征”

(一)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据此可知,若当地国土资源局并未确定本案的以租代征,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当地的国土资源局是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后,若当地国土资源局修正了行政行为,肯定了本案存在“以租代征”的土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可以以相关文书或记录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故,若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及国土资源局仍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租代征”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通过对行政诉讼案例对“以租代征”的认定的分析可知,司法判例的认定基本与法律规定相符。在最高法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最高法认为,某区政府、某镇政府未依法办理审批以及完成征收程序,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代替审批征收占用某村民承包土地,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肯定了该案中以租代征的存在。

在某省高院某案中【经脱敏处理】,省高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某设施建设。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某街道办事处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前应严格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征用,其在未依法办理审批以及完成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以土地租赁合同代替审批征收占用涉案土地,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外,涉案土地性质需结合《土地利用性质分类》进行明确,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案时用途仍属于农用地,故并未认定“以租代征”。在认定以租代征后,当事人可以以判决书或其他记录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在认定存在“以租代征”的情况后,如果当事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指出,被上诉人“以租代征”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确认违法系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实体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上诉人就此提出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进行反面解释可知,如果存在实体损失且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即可主张行政赔偿。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故本案中,若行政复议仍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许可物流企业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话,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条提出行政诉讼并一并提出解决民事争议,请求赔偿损失或确认合同无效。

若国土资源局认为存在“以租代征”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无效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可以首先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当地国土资源局针对村委会和物流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记录,证明《协议书》的签订系“以租代征”,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于《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无效,由此要回土地,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从司法判例角度来说,首先,在最高法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最高法指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有关协议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在最高法另一案中【经脱敏处理】,最高法就根据前置行为的违法从而认为该案协议书无效。在多起案件中【经脱敏处理】,法院也做出了相同的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案中,如果国土资源局认为存在以租代征行为,就满足了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

其次,除了证明存在以租代征的行为外,还需考虑经济效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考虑到了履行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宣布无效有违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驳回了合同无效的主张。本案的协议书中提到,乙方租赁土地是用于土地整理和农业开发,而现今却用于建设仓库,或许可以通过这点论证合同无效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村委会存在过错行为即签订协议,以租代征,当事人遭受了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务中,法院可能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获益判断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赔偿。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就依据侵权人获得了利益,从而认定侵权人应当给予村民赔偿。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通过对某案的分析可知【经脱敏处理】,在存在“以租代征”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相关部门关于所在省农村农业收益的统计数据,判断补偿标准是否可以弥补耕地被占用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时指出,政府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应当对占地标准进行适度上调,可以更好保障被占地农户的合法权益。

结语

“以租代征”这一现象犹如土地资源保护与农民权益保障之路上的绊脚石,不仅破坏了土地管理的法治秩序,更让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根基。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度梳理、对典型案例的精准剖析,以及为村民精心规划的多元救济路径,我们看到了打破这一困局的希望之光。

当村民们遭遇“以租代征”时,无论是遵循前置程序向国土资源局申请认定,还是在不同认定结果下巧妙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手段,亦或是尝试与涉事方协商谈判,每一种方式都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可能。这不仅是对个体权益的捍卫,更是在全社会层面强化土地法治观念、守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生动实践。

希望本文所提供的知识与策略,能如同一把钥匙,帮助那些深陷“以租代征”困境的村民打开维权之门,让他们的土地权益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同时,也期望相关部门能以更严格的监管、更有力的执法,斩断“以租代征”的黑手,确保每一寸土地都在法治的轨道上发挥其最大价值,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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